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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8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82號上 訴 人 曾月琴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同法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許,沿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行經該路與梅龍一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續行梅龍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於113年6月20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70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嗣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70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8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提供影像光碟13:37:20畫面,可見梅龍一街屬橫向、梅龍路屬縱向,系爭路口呈「卜」字型,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0條「警14」之「├」字型及「警18」之「卜」字型標誌相似,而非「Y」字型之「警17」,原審將路口誤認為Y字型,判斷明顯錯誤,況系爭路口仍應以用路人順向行駛時實際可見之路況為準,而非依谷歌地圖不同角度推斷,否則易受視角差異影響,難保公平。從13:37:22畫面可見,梅龍路因道路開發初期為避開水塘而延伸,致路型呈「彎曲」,系爭車輛乃直線前行通過彎道而非轉彎,自難認定需打方向燈。系爭路口長期未設置「岔路」或「轉彎」警告標誌,足以反映原始設計認定此為直線道路旁設有支路,並非轉彎路口,系爭路口為高頻率「未打方向燈」遭開單之處,顯示其設計容易誤導用路人誤以為無須打方向燈,主管機關長期未設置警示或改善,形同怠於作為,造成駕駛人頻遭告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者均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之情況,上訴人行車過程中既非轉彎,亦未變換車道,自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原審不僅對事實認定錯誤,亦在法律適用上有違,原判決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以卷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及Google街景圖及地圖所示,已論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沿○○市○○區○○路行經與梅龍一街交岔路口(Y型路口)而『左轉』續行梅龍路時,並未使用左方向燈…」、「…雖沿梅龍路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後續行梅龍路,但由其行進路線及方向以觀,核屬一『左轉彎』之行為…,此核與單純於『彎路』中行駛應依『彎路標誌』而減速慢行,但無須使用方向燈者,尚屬有別…」、「…揆諸『轉彎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轉彎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是系爭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其未使用方向燈,則將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該車輛之動向,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五、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