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黃育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6時28分許,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鄭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並於113年6月19日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BX6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設置之禁止迴車標誌(下稱系爭禁止迴車標誌)與下方附牌應一體解釋,其文義本為「系爭路口全時段禁止迴轉,垃圾車17-18除外」,原判決之解讀容有錯誤,又系爭車輛(營業小客車)確於違規時、地有迴車之客觀事實,此為原判決所審認,則原處分並無違誤,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等語。
四、答辯意旨略以:系爭禁止迴車標誌之附牌應解釋為「僅限於17-18時禁止迴車,但垃圾車除外」,且附牌文字已於嗣後更改,顯見其標示方式確有爭議,易使駕駛人誤會,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於法有違。
五、經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禁止迴車標誌之附牌第一行文字為「17-18」,第二行文字為「垃圾車除外」係限制於17-18時之時段禁止迴車,惟垃圾車除外,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全時段禁止迴車,但17-18時垃圾車除外,復觀諸附牌文字已於嗣後改成第一行文字為「垃圾車」、第二行文字為「17-18除外」,更徵前開解釋乃屬正確,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6時28分在系爭路口迴車,並非禁止迴車之時段,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11至26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核亦無違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禁止迴車有時間、車種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文義意旨,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