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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邱志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為設置於該路口前之「固定式自動照相桿」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由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隊依據採證照片,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繼由上訴人認系爭汽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X17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23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詢,舉發機關以113年11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8413號函檢附採證影片查復,於採證影片撥放時間2秒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於採證影片撥放時間3秒時,系爭汽車出現在畫面中,尚未行駛至停止線;於採證影片撥放時間4秒時,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系爭汽車尚未穿越停止線;於採證影片撥放時間5秒至7秒,系爭汽車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並往前行駛至銜接路段,違規屬實,先予陳明。原審既認為系爭汽車於超越停止線之際該號誌是否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存有疑義,於訴訟過程中卻未開庭公開心證,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亦未發文向上訴人詢問,也未依職權向舉發機關調查是否有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即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逕行歸於上訴人,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41條規定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為告發者,掌控所有證據,其願提出多少證據本不受拘束,且訴訟期間已足上訴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上訴人於原審僅願提供4張違規照片,並認證據確鑿,據以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只對4張相片之判讀違規與否有疑慮,對其真偽並不爭執,行政法院應無調查證據必要。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可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開庭使被上訴人有辯論機會,顯然無理。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採證影片,然黃燈與紅燈變換時,要急煞或快速通過實念頭一瞬間。抬眼看是黃燈再環顧左右來車、後視有無跟車,尤其有過急煞被追撞陰影,急速通過剎那很難辨別燈號轉換前已過停止線否。本件冗長訴訟期間,上訴人始終僅願以4張照片認定違規屬實,據以裁罰。行政機關作為執法強勢之一方,面對一般人民委屈申冤時,應耐心解釋,不宜有執法者說了算的態度。若有更充足之證據應在第一時間提出,方不至浪費司法資源,實不可取。上訴人現提出新證據即採證影片,難言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倘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㈢又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五)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六)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二、有關民眾提供檢舉影片,顯示在路口範圍內行駛之被檢舉車輛,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該車仍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是否應舉發闖紅燈之情,認應依個案實際情節(車輛超越停止線時之號誌燈號),據以判斷認定為宜。三、車輛於紅燈亮起前通過停止線,僅因橫向車流阻隔或因路口範圍甚大等,而於紅燈後仍停等於路口範圍,並俟他向車流減少或空隙之時,逕予穿越路口至街接路段,該行為不列為闖紅燈態樣。……。」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由交通部前開會議結論可知,除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原判決係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①第1幀:系爭汽車完全通

過停止線,而斯時系爭汽車行向之近端號誌為圓形紅燈,且無顯示倒數秒數。②第2 幀:系爭汽車持續行駛進入路口,該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且無顯示倒數秒數。③第3幀:系爭汽車持續行駛而通過路口,該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且無顯示倒數秒數。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於超越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即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而由前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所示,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亦即如於號誌轉換為圓紅燈前已超越停止線,縱使於其通過路口之過程,號誌為圓形紅燈,亦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於超越停止線之際該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系爭汽車於超越停止線之際該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一事屬實,故系爭汽車即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而作成原處分撤銷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於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而有上訴人所認定之「闖紅燈」違章事實,因被上訴人已起訴並否認,原審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4幀採證相片,有關裁罰之基礎事實仍有未明,依上開行政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說明,原審尚非不得行使職權請上訴人就證據再為補充說明,尤以卷附之4幀採證相片顯係擷取自固定式自動照相桿,原審自得依職權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之全部連續影像,以調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於未超越停止線之際,該路口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真實性,故本件原審實難謂已盡調查義務。原審遽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無法獲致原處分認定事實成立之心證,而撤銷原處分,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以及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至本件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是否仍有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而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係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上開事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違規既尚待調查釐清,有由事實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