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楊金發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0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91.6公里時,遭民眾提供影像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被上訴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6671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巡交字第60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遵循高速公路設置「開放行駛路肩」標誌,依據「綠色直行」號誌行至路肩,法無明文規定行車至路肩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原處分及原判決所依據法令與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相違背。又原審未依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言詞辯論期日獨缺上訴人出庭,言詞辯論之審理程序有瑕疵不完備,宣示判決筆錄記載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顯然不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罰款、記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如送達人已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定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程序,其開庭通知書寄存送達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之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246-1號之桃園民生郵局(桃園4支),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各地郵局-桃園郵局之網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1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4年1月3日桃郵字第113000156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論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即屬合法送達,則原審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程序上並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法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遽予准許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違行政訴訟程序一造辯論判決之規定,當屬違背法令等語,難以憑採。
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查原判決依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內容並已論明:「… 查上開白實線即係標示輔助車道範圍之分隔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作為與右側路肩之界限,又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路肩亦為一獨立車道,則原告車輛跨越白實線進入路肩,即係從逐漸縮減之輔助車道變換至路肩之車道,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應打方向燈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打方向燈。…」等語甚明,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事實之依據,核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難認適用法令有何違誤。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之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二):「車輛行駛於開放通行且得變換車道之路肩路段,變換至路肩、減速車道或主線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可見路肩係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則減縮車道與路肩車道即非同一車道,由輔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駛入路肩,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車道本應依道路路面之標線而為判斷,現行變換車道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不能僅因車輛駕駛正面直行即率認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訴人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也與開放路肩通行之「箭頭綠燈」無涉(見桃園地方法院交字卷第23頁下方照片)。上訴意旨於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其個人主觀見解,以及就原審證據調查及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另執其於原審已提出,惟業經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為爭議,洵不足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依原判決所據舉發機關112年5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66714號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38頁),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因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如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1,0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