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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嘉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3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臺北市民權東路3段(下同)191巷右轉往南駛入175巷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9月21日舉發,嗣上訴人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0929833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113年8月20日112年度交字第253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由民權東路3段191巷駛入同路段175巷時,因191巷與175巷係交岔路口,故由191巷駛入175巷非被上訴人所稱「順行」,且不因191巷在經過175巷口後屬禁止駛入之單行道而異其認定,若在該巷口未使用方向燈,將會造成其他用路人難以明確判斷前方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究係欲違規直行或因故意(過失)而未使用方向燈,致生判斷上之困惑而影響交通安全。191巷在與103巷5弄交岔路口停止線前,有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應包括由191巷右轉至103巷5弄及175巷(即系爭第一、第二路口),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時速約僅11至12公里、路口有義交指揮、禁止進入191巷等認定被上訴人無處罰之必要,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200元部分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綜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實施轉向或轉彎行為時,須以方向燈明確對外表示其行車動向。若於交岔路口設有指向線,且該指向線以弧形箭頭指示轉彎,駕駛人即負有於轉彎前顯示相應方向燈光,並持續至完成轉彎行為之法定義務;反之,僅依直線箭頭續行同一路段者,原則上不生轉彎方向燈之使用義務。

2.本件被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191巷行駛續行進入175巷時未使用方向燈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事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錄影光碟檔案及比對Google街景圖後,認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第83至85頁),其事實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得作為裁判基礎。原判決進而論述,系爭第二路口(即191巷與175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見原審卷第84頁下方照片),車輛不得續行191巷而僅能右彎進入175巷,客觀上僅形成一條由191巷連結至175巷之單一路線,該路線雖呈右彎走向,然非二條道路交會之交岔路口,是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同一條道路之續行行為,而非由一條道路轉入另一條道路之轉彎行為,自不生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原判決並指出,系爭第一路口(即191巷與103巷5弄路口)前所劃設之指向線(見同上頁上方照片),其中弧形箭頭係指示右轉進入103巷5弄,直線箭頭則係指示直行191巷並連結至175巷之路線,被上訴人依直行指向線續行,自屬合法依循標線行駛,難認其有違反方向燈使用規定之情形。再者,行為當時被上訴人車速僅約11至12公里,現場另有義交指揮交通,且後方車輛均可明確預期僅能續行右彎進入175巷,被上訴人未顯示方向燈,尚不足以對後方車流造成誤導或交通危險。原判決基於前揭事實與法律評價,認原處分就本件情形認定屬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予以裁罰,核有誤認道路性質及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3.惟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175巷,客觀上屬於二道路相互交會之交岔路口,並非單一路線之自然彎曲續行,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縱191巷於經過175巷口後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致車輛不得續行直行方向(見原審卷第84頁),僅係交通管制之結果,尚不足因此變更該處作為交岔路口之道路性質。原審以禁止進入標誌之設置,逕認該處形成一條連結道路,而否定交岔路口性質,將交通管制措施與道路結構性質混為一談。再就系爭第一路口(即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103巷5弄路口)前所劃設指向線觀之,地面明確標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交通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提示駕駛人前方將面臨不同去向之選擇,並區別直行與轉彎之行為態樣。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12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所載:「二、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由北往南直行通過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口,尚可於民權東路3段103巷5弄至民權東路3段175巷間路段直行行駛,另查民權東路3段191巷於與民權東路3段175巷口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劃設全路幅停止線,尚足供用路人識別,用路人可右轉民權東路3段175巷,爰於案址處繪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箭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該右轉箭頭所指示者,並非僅限於右轉進入103巷5弄(即系爭第一路口),亦包括於後續路口右轉進入175巷之行為(即系爭第二路口),原審將該右轉指向線限縮解釋僅適用於103巷5弄,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係依直行箭頭續行,顯與標線設計之整體交通導引功能及主管機關前揭函文意旨不符。復被上訴人於191巷與175巷口右轉進入175巷時,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行為,該義務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以即時明確判斷駕駛人之行車意圖,以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以是否實際造成危險結果為處罰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車速約11至12公里、現場有義交指揮,以及後方車輛可預期僅能右轉等情,認其未使用方向燈無處罰之必要,忽略方向燈使用義務本屬行為規範,並不以具體危險發生為必要。綜上,原判決未妥適認定系爭路口是否屬交岔路口之道路性質,復就該路口指向線及轉彎行為之意義為限縮解釋,並以是否實際造成交通危險作為成立違規之判斷基準,致錯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屬違背法令,且其違法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予以廢棄,洵屬有理由。

㈡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上訴人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則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示及檢舉錄影光碟檔案(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61頁),可知係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