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啟明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58巷9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同年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005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以112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05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8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系爭地點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善盡舉證責任,有舉發照片及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可停車的位置,是遭他人為了個人停車方便,把系爭機車挪移至停車格外併排停車」之事實,屬於社會生活經驗中較例外之非常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非常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並負擔此部分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原判決逕以因被上訴人有無違規併排停車,或有無因過失致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呈違規併排停車之狀態,均屬有疑,而使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存在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如行政法院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倘行政法院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二)次按,裁處時(即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準此,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有併排停車之行為,否則交通裁決機關即得裁處2400元之罰鍰。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無違規併排停車,或有無因過失致系爭機車遭他人移動呈違規併排停車之狀態,均屬有疑,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舉發機關表示已無從提出路口監視器畫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故應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告違規事實之存在,因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然查:
1.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熄火停放在車道上,並與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呈垂直狀態而併排停車,阻擋該處機車牽出,系爭機車停放處右側則有一個「請勿停車」之鐵製拒馬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73頁),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以系爭機車併排停車,而以原處分裁罰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難遽認全然無據。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在可停車之位置,「請勿停車」之鐵製拒馬當時也不在該處,是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個人停車方便,方將系爭機車移至外面等語,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以為佐證,可認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是於車道上併排停放一情,並未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機車於遭「舉發前」係停放在可停車之位置處,係事後遭他人挪移至車道上)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查核。縱認本件經依職權調查後,事實仍有真偽不明,而須作舉證責任分配,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於系爭機車本具有支配實力,且一般人在可停車處停放車輛後,復遭他人刻意移動車輛至車道上之情形,又屬於社會生活中較例外之非常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負擔此部分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判決以「本件違規事實真偽不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舉發機關、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為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適用法令已容有錯誤。
2.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住家附近,並非短暫停放即離去,自無急迫或其他不得已而必須以上開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或成為取締標的之方式停車,且參諸系爭地點自107年間即置有「請勿停車」鐵製拒馬,後方之藍色鐵捲門上則繪有「倉庫前請勿停車」之黃色字樣,拒馬旁則停放系爭汽車,足證確有其他民眾為方便系爭汽車停放,長期放置拒馬阻擋他車停放在該處,霸占該處停車空間,是實不排除系爭機車係於上訴人不知情下,遭移動而違規等情。然系爭地點與被上訴人住處距離遠近,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為短暫停車,實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且以一般社會常情而言,汽(機)車駕駛人貪圖一時方便而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所在多有,經驗上或論理上並不存在汽(機)車駕駛人僅在處於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下,方會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再者,系爭地點自107年間即置有「請勿停車」鐵製拒馬,後方之藍色鐵捲門上繪有「倉庫前請勿停車」之黃色字樣,拒馬旁則停放系爭汽車等情,固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處住戶有放置「請勿停車」鐵製拒馬及在藍色鐵捲門上繪製「倉庫前請勿停車」之黃色文字,提醒及阻止他人在倉庫出入口前道路停車,以免妨害倉庫出入。至於系爭汽車縱然長期在鐵製拒馬旁停車,此亦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有長期利用系爭地點住戶倉庫前道路停車,妨害該處住戶倉庫出入之事實,無從以此逕自推論系爭機車原本是停放在可停車位置,是事後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遭人移動而違規。遑論依卷附員警查訪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員警於113年6月13日訪談系爭地點附近住戶時,附近住戶已經陳稱:系爭汽車常停在系爭地點,系爭汽車離開時有時候會放東西佔位,但系爭汽車車主沒有不讓他車停放在該處,也未曾見車主移動他人機車等語,原判決卻對此等事證恝置不論,於缺乏證據之情況下,即遽認「有其他民眾為方便系爭汽車停放,長期放置柵欄阻擋他車停放在該處,霸占該處停車空間,不排除系爭機車係於被上訴人不知情下,遭移動而違規」等情,不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3.如前所述,行政法院負有職權調查義務,僅在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始得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依卷附車籍資料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顯示(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3頁),本件似乎是係經民眾報案後,由員警查證告發,且原審已經調取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由於被上訴人一再指稱係遭系爭汽車車主個人停車方便,方將系爭機車移至外面,則原審自應對於系爭汽車車主、系爭地點住戶,以及報案民眾加以調查,以釐清報案民眾是何時看見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系爭汽車車主是否有移動系爭機車,以及系爭地點住戶是否有看見系爭汽車車主挪動他人或被上訴人之機車至路中等情,以與被上訴人所稱停車時間及所述遭他人移動系爭機車之情節相互比對,進而判斷被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且唯有在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而仍有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況,始得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惟原審卻對此等事證未見有何調查,即遽以事實真偽不明須為舉證責任分配為由,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自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已影響裁判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地點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明,難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而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