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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葉思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時36分、同年5月1日17時18分及同年5月21日1時37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5號、7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民眾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前往現場查處,確認違規事實,乃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65942、48-CV3578853、48-CV35880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6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延伸至該路段柏油路面過半處皆係屬私人所有,而系爭地點之道路側溝亦屬社區私溝,是上訴人對系爭地點之使用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以及民法第767條之保障,該處並無劃設任何形式之標線,自可停車。依建築法第1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非既成道路,且不予免徵地價稅,上訴人亦有繳納地價稅,可見系爭地點並非既成道路。系爭地點路段之巷道路寬達9.6公尺,計畫道路範圍4公尺,私人土地至柏油路面有5公尺以上,縱認係無償提供給大眾車輛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在行政機關未補償人民之情形下,不得任意在該社區私人土地範圍內開罰單。上訴人停車位置尚有充足空間供公眾往來,並無罪大惡極阻礙人、車通行之情形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自合於規範目的。

㈡經查,原審依據員警答辯報告表(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採

證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復審酌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113年4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097896號函(下稱113年1月17日函)暨地籍套繪圖(見原審卷第89、91頁)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暨地籍套繪地形圖(見原審卷第85、87頁),可知系爭地點雖屬於私有土地,惟系爭車輛之車尾已延伸至道路側溝上方,屬於道路範圍,不因其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而有不同,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經核,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即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5、7號建物前方,駕駛人未在車上;車頭朝向建物,車尾朝向道路,停放時車身前半部位於建物前方,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函所指之法定空地,然車身後半部已伸越至道路側溝上方,堪認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且其停放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所停後半部位於道路側溝,為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縱令該區域屬於私人所有之土地,亦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街道」、「巷衖」之「道路」範圍,系爭車輛停車時車身既已占用道路,自應適用道交條例關於停車之相關規定,又其所停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之標線,停車方向與道路行向垂直,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當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甚明,原判決此部分論述,雖稍欠完備,惟對其認定上訴人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之結論不生影響。

㈢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道路之排水溝渠……。」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3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第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由上可知,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如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即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而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即受限制,縱國家未予補償,亦不改變其為道路之性質。再者,設置於市區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為市區道路條例所稱之道路附屬工程,並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或新北市所轄內區公所負養護之責。經查,系爭地點路段屬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5號及7號前之法定空地及柏油路面之側溝,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發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2頁)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7日函(見原審卷第89頁)可參;另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復該柏油道路及側溝係屬該所管養之範圍(見原審卷第83頁),益徵該側溝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地點該路段延伸至柏油路面過半處皆係屬私人所有,道路側溝亦屬社區私溝,又依建築法第1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而其係有繳納地價稅等語,惟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本件系爭地點該道路側溝區域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上訴人倘欲於該處停車,即應依循道交條例、道安規則之相關規範,自不得恣意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至系爭地點是否符合地價稅減免與否之要件,與本件判斷無涉,自難執未經減免地價稅一事即反推系爭地點非屬「道路」。況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半車身不僅在道路側溝上方,更已侵越至柏油路,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至明,上訴人以其一己主觀見解,重複爭執系爭地點屬於私有,側溝為私溝,應不得開罰,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路段之巷道路寬達9.6公尺,計畫道路範

圍4公尺,私人土地至柏油路面有5公尺以上,無償提供給大眾車輛通行,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縱使私人土地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但行政機關未補償人民之情形下,不得任意限制上訴人使用等語。惟該號解釋係指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然本件僅在判斷系爭地點是否受到道交條例之規範,自與是否為既成道路、行政機關以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是否對土地所有權之使用產生限制,形成特別犧牲而應給予補償之判斷無關,縱有應予補償之事,亦非謂土地所有權人在未獲得補償之前得不必遵守道交條例之相關管制規定,上訴人因此得於道路上違法停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停車並未妨礙人、車通行等語,然查上訴人

違規地點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該處道路兩旁建物林立,建物一樓有商家從事營業活動,人車往來甚為頻繁熱絡,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車尾占據全部側溝甚且延伸至柏油路面,行經該處之行人及車輛均必須繞道而行,影響該路段之行進動線,影響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舉發機關依其裁量,考量上訴人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而決定舉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未撤銷原處分係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