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胡襗洋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21.3公里處,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違規屬實,以111年5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26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嗣經系爭車輛車主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而申請裁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前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26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9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勘驗之影像檔,僅係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汽車出租單之名義上承租人,亦僅供以其名義處理信用卡付款及承租人同意合約各項條款、相關保險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訴外人車主和雲公司函覆從未表示系爭車輛當時由上訴人駕駛,更遑論車主並無親聞、親見,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名義上租賃人即上訴人為實際違規之駕駛人,原判決在欠缺依據、亦無事證下,便宜審認及主觀逕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承租並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逸脫經驗法則,違反舉證責任、比例原則,且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是否為實際駕駛人,仍有待調查事實及證據,無從逕以勘驗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人之一般特徵,尚無客觀已明白之事實認上訴人即為本案實際駕駛人,無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處罰機關於收受車主認為有其他應歸責之人時,依法仍負有再為通知應受歸責人之義務,法無明文規定或限制,僅得通知或辦理歸責之次數,被上訴人未再為通知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於未具客觀上足以確認明白之下,尚無從逕以勘驗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人之一般特徵,逕以主觀率認之違誤,對於違法、裁量瑕疵之行政處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未令當事人受程序上之保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51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且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據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以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前述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之要求。所謂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者,亦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再者,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向和雲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因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認為違規屬實,以舉發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和雲公司,經和雲公司辦理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6月8日北市裁管字第A11106070013-018號函(下稱北市裁決所111年6月8日函)、舉發通知單、違規影像照片、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影本、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111年6月15日函(下稱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3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交字第143號卷]第61至66、71至73頁)相符,核無未依證據法則,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其於事發當時承租並實際駕駛系爭車輛,違背經驗法則、舉證責任、比例原則、判決不備理由等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依據卷附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交字第143號卷第63、64頁),該出租單記載承租人為上訴人,「承租人簽名」及「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之名義人均為上訴人,該出租單後所附者亦為上訴人之駕照影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承租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又若他人得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使用上訴人之帳號承租車輛,則如車輛交還時有毀損情況,甚或發生交通事故,責任釐清勢必發生爭議,上訴人豈有可能放任他人擅自使用其名義租車使用?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車輛非其承租、駕駛,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亦難採信。更遑論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係記載略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租賃系(誤載為係)爭之車輛……」等語。是以,本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發當時,應為上訴人所承租並駕駛,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且悖於常情,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之違規事實,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定此部分事實,尚無違誤。

㈣、原判決略以:依卷附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及原處分之裁決書裁決日期所載(交字第143號卷第65、71頁),本件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又本件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上訴人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自屬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為由,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惟:

⒈有關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如以從執法機關與執法人員

舉發之方式加以區分,主要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種類型。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一種交通違規舉發制度。而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要件與其適用之案件類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收費之道路,不依規定繳費。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4項)載重貨車行駛於設有地磅站之道路,不依規定過磅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車重量,得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由此可知,逕行舉發,除長期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外,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然而,汽車所有人有時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此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裁處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即,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是以,應歸責人經處罰機關合法通知其到案處理,逾期仍未辦理者,處罰機關始得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

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裁處細則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之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4,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5,2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6,000元。備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二、應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系爭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經核該規定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且未增加道交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被上訴人自得援以為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依系爭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應歸責人接獲歸責通知後,是否於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若干而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其裁罰金額不同,準此,應歸責人是否經處罰機關合法通知移轉違規,影響其裁罰金額若干。

⒊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1條、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參照。

⒋查本件舉發、辦理歸責及裁罰過程如下:⑴舉發機關員警於11

1年5月24日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和雲公司;⑵北市裁決所111年6月8日函(即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移送基隆監理站,該函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據和雲公司111年6月7日申請歸責資料及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記資料……辦理。二、租(使)用人通訊地址:胡襗洋10050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下稱系爭臺北市地址)」等語,該函所檢附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記載略以:「承租人姓名/共同承租人1:胡襗洋。

承租人聯絡地址:系爭臺北市地址」,上訴人駕照影本記載略以:上訴人住址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基隆市地址);⑶基隆監理站111年6月15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系爭車輛第ZAA326064號違規單影本1份,經車主函請歸責使用人,請於111年8月5日前繳納4,000元,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旨揭違規經車主提供該車當時係由臺端駕駛,請於111年8月5日前繳納4,000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重處罰。……」等語,受文者為上訴人,111年6月15日函送達於系爭基隆市地址,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系爭基隆市地址附近之基隆信義郵局(基隆12支局);⑷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原處分記載略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5日前。處罰主文: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原處分送達於系爭基隆市地址,於同年月20日因未會晤上訴人,將文書交與上訴人胞姊胡家薰等情,有北市裁決所111年6月8日函(交字第143號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及違規影像照片(交字第143號卷第62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交字第143號卷第63頁)、上訴人之駕照影本(交字第143號卷第64頁)、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交字第143號卷第65至67、14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交字第143號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考,足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記載上訴人聯絡地址及北市裁決所111年6月8日函記載租(使)用人通訊地址均為系爭臺北市地址,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及原處分送達地址為系爭基隆市地址,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經被上訴人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系爭基隆市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111年6月21日將之寄存於基隆信義郵局,被上訴人依系爭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11年8月5日60日以上,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⒌抗告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未受通知經和雲公司辦理為應歸責

人乙節,上訴人駕照住址記載為系爭基隆市地址,然該駕照換發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迄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已逾8年,又依上開和雲公司出租單所載上訴人聯絡地址及北市裁決所111年6月8日函記載租(使)用人通訊地址,均為系爭臺北市地址,並非系爭基隆市地址,系爭基隆市地址是否為斯時上訴人住所,此攸關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寄存送達於系爭基隆市地址是否合法,被上訴人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到案處理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屬實未依職權調查後據以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定基隆站111年6月15日函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應有違誤。

㈤、綜上,原判決容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既有未明,尚待調查釐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另107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原審於裁判時就本件上訴人所涉法規有無變更,亦應一併注意而為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