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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21號上 訴 人 林岳臻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2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7.9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1公里,分別以112年5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IA168313、ZIA1683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61公里,超速7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嗣被上訴人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9月2日11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取締地點位於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並非公告之合法測速執勤地點,現場亦未設置「公務車專用」或相關警示標示,上訴人於取締前未獲任何可資辨識之警告,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透明執法的基本原則。本件無證據顯示小隊長依法完成身份轉換程序即參與具體取締行為,違反警察職責分工規範,且罰單所載填單人「小隊長韓A25050」與實際執法員警「編號9063」是否為同一人,仍存重大疑義,涉及取締與開單主體之合法性,理應受嚴格審查。前述程序與身份違法已污染整體取證過程,依「毒樹之果」理論,不合法取得之測速數據自不具證據能力,其所衍生之罰單及行政處分亦應一併撤銷。原審未就此等關鍵爭點詳加審酌,判決自難認適法,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關於取締地點是否符合透明執法要求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內容有:「㈤……依該舉發程序要件,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等語,由上可知,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速限行為,執法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舉發者,須於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法定距離內,於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符合舉發程序之合法要件。

2.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7時2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其行車速度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測得為時速161公里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超速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車籍資料、系爭路段速限標誌照片及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33、137至151、169至175頁);又系爭測速儀器於111年6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2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3.據舉發機關112年7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件取締地點國道3號南向7.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7.2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有上開函文、超速採證照片及「警52」牌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8、133、137頁),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4.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為如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不受「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之限制。準此,凡屬超速違規案件,執法機關僅須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得依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並無另行公告取締地點或路段之法定義務。原審據此認定本件取締地點無須公告,核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5.上訴人主張:現場未設置「公務車專用」標示或其他警示設備,構成程序違法等語;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標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僅就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距離與方式為明文規定,並未要求執法現場另行設置「公務車專用」標示,亦未規定執勤員警或巡邏車輛須位於駕駛人肉眼可即時辨識之處,始屬合法取締。上訴人固舉95年6月6日公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肆、具體作法之一、交通違規稽查之(三)注意事項:「1.超速…(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惟前揭作業注意事項業經108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停止適用,縱參考其內容,僅涉及員警服裝及車輛標示之內部勤務規範,並非道交處罰條例所定取締合法性要件,自不足據以否定本件舉發之適法性。

6.再者,舉發機關前揭112年7月17日函文已敘明:「…五、有關陳述人所述未見警車開啟警示燈隱匿執法1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3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巡邏車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爰未開啟警示燈執行取締測速勤務,並無違反上揭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足見當時以巡邏車執行測速或蒐證勤務,並未開啟亦不需開啟警示燈,不構成違法或不當執法,上訴人質疑員警有隱藏式執法之嫌,自不足採。

7.綜上,本件取締地點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既已依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速限規制並預為調整車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意旨,難認有違反透明執法原則之情形;又本件屬超速違規,依法無須公告取締地點或路段,現場亦無另設「公務車專用」或其他警示標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關於執法人員身分與職責分工部分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可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原則上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惟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亦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另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依法負有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稽查之職責,其勤務方式包含巡邏、臨檢等,而巡邏勤務本即得執行檢查、取締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準此,警察於巡邏或執勤過程中,如發現交通違規行為,自得依法採證並舉發,不以是否專任交通勤務警察為限。

2.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國道與經指定之快速公路治安及安全維護事項,特設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同細則第14條規定:「公路警察大隊掌理事項如下:…二、執行違反公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系爭路段有超速違規行為,屬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之管轄範圍,違規行為自應由公路警察大隊稽查取締。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就「小隊長是否具體參與取締、是否完成身分轉換」加以調查一節(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惟依前述說明,凡具警察身分之執勤員警,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發現交通違規,具有舉發權限,並非法所禁止,且本件舉發係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非固定式測速儀器,並於依法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路段後方,取得足資證明上訴人超速違規之客觀證據,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標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其採證程序即屬合法,如前述。則上訴人交通違規之成立與否,係以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及舉發程序是否合法為判斷基準,並不以執勤員警之內部分工、職稱或勤務配置方式為認定要件,員警勤務內容如何規劃、是否由小隊長統籌或參與,均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舉發效力,並無直接關聯。

4.上訴人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填單人為「小隊長韓信豪A25050」,實際執法員警編號「9063」(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兩者是否為同一人未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條,可知逕行舉發係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職權執行,舉發通知單由機關製作並送達,此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填單單位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等字即明(見同上),並非以特定自然人個別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填單單位及填單人,僅屬內部作業流程之記載事項,無涉舉發權限是否存在。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資料彙整及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不因填單人與實際執行採證人員非屬同一人,即生違法或權限欠缺之問題,上訴人僅就填單記載人員身分提出形式上質疑,尚不足以否定本件逕行舉發之合法性。

5.綜上,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隊負責系爭路段超速違規之舉發,而對本件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屬機關職權,違規要件不以內部分工或小隊長參與為要件,填單人記載與採證員警分工不影響本件舉發效力。

㈢關於測速儀器使用部分

1.本件違規態樣,屬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明列「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揭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本件舉發程序所使用測速設備,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納入法定度量衡管理之雷達或雷射測速儀,並已依法定程序檢定,且於有效期限內使用,有合格證書附卷可稽,如前述,足認該測速儀器之量測結果具備客觀性與可信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對科學儀器取證之要求,上訴人空言主張:「該測速儀器可能已超出檢定有效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下方),自不足取。

2.至上訴人主張:無明確證據顯示操作儀器的警員具備合法資格等語(見同上);惟現行法令並未設置全國統一之測速儀器操作證照制度,亦未將取得特定證照列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實務上,各縣市警察機關僅就測速設備之操作訂有內部標準作業程序,要求須由受過專業訓練並經考核合格之人員操作,以避免誤用或誤測,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流動式.固定式與雷射警用測速器大揭密《夢想街57號精華》2017.0720」影像截圖對話內容:「聽說操作這個是需要有考試嗎」、「就是我們會去做一個受訓」、「去聽課然後會做一個測驗」、「最後會發給你一張證書」、「雷射槍的執法講習」、「交通科他們每年都有舉辦」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61頁),此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及執法品質控管事項,並非逕行舉發成立與否之法律構成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操作人員不具法定資格,測速數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3.綜上,本件逕行舉發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並以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測速儀器採證,程序與實體要件均屬完備,本件既無證據顯示測速儀器未經檢定、逾期使用,或由未受訓練人員違反基本操作程序而致量測結果失真,上訴人僅泛稱操作人員資格不足或質疑儀器有效性,未能具體指出何種法定要件未被遵守,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無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及其對於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裁決書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卷證頁碼 1 112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68313號 112年5月10日17時24分 國道3號南向7.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一、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09月23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審卷第185頁 2 112年8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68314號 112年5月10日17時24分 國道3號南向7.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9月23日前繳送。 原審卷第14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