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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世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撤銷原處分一(即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2552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以及撤銷原處分二(即上訴人民國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25520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關於撤銷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駁回。

三、駁回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由上訴人負擔。就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國道三號三峽交流道北上匝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任意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且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2552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M255203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7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系爭車輛欲於檢舉人車輛右方搶道左轉,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隨後系爭車輛於車道上暫停,被上訴人並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執,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稱車輛遭碰撞下車察看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對檢舉人未予讓道並鳴按喇叭示警心生不滿,方有此一行徑,此顯非「遇突發狀況」。又被上訴人若擔心擦撞,應可選擇其他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通,而非突然將車輛暫停於道路中間,如此不但阻礙他車通行,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車輛停等紅燈仍屬行駛於道路,並非駕駛人得任意在車道上停車並下車之時間。本件事發當時雖左轉專用綠燈尚未亮起而無法左轉,惟並無迫使被上訴人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被上訴人卻逕自在車道上停車,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旁,則被上訴人既已離開駕駛座,即已失去對車輛之控制,與停等紅燈時仍隨時可駛離之狀態完全不同,被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已違背法令,並聲明請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系爭車輛確有與撿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已經提出維修單據證明,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本件檢舉人是按鳴喇叭的人,卻亂要求對被上訴人裁罰,顯為挾怨報復,上訴人未仔細檢視影片,及查清來龍去脈,即對被上訴人裁罰,非常不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罰鍰、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以及撤銷原處分二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本文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且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在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自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倘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未說明其理由者,其判決亦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考之其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該條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第1項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款、第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係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第249、257、260-261、279-281頁參照),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至該款所稱「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3.又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一般用路人均信賴車輛駕駛人會待在車上保持對於車輛之控制力,使車輛可以隨時起步行駛,待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即繼續駕駛前往目的地。準此,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堪認此舉仍屬行駛於道路,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

4.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雖有於上開時、地之左轉待轉區停車、下車之行為,惟考量當時被上訴人與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左轉待轉區,且因左轉專用燈號尚未亮起,被上訴人與檢舉人車輛本來即因此減速並暫停等待左轉,客觀上檢舉人車輛並無因避免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導致反應不及之危險等情。又檢舉人表示在此之前與被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行車糾紛,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原因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無故暫停之危險駕駛態樣為由,撤銷原處分一關於罰鍰2萬4000元、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以及撤銷原處分二部分,固非無見。然查:

⑴在檢舉人車輛即將行駛至系爭地點左轉待轉區最前方前,

被上訴人因也要左轉而從右邊車道向左切入爭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相距頗近,檢舉人車輛即煞車按喇叭,但未煞停仍慢慢往前至左轉待轉區最前方始停止,同時被上訴人也有再往前最後停止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部分車身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但未能看出兩車是否有碰撞到,然後被上訴人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用手敲車窗要駕駛下來,檢舉人回覆說是你先違規的,被上訴人隨即回到其車上,被上訴人下車時並沒查看檢舉人車輛與被上訴人車輛接觸的位置,也未表示有發生碰撞,之後左轉專用綠燈亮起,被上訴人即左轉離去。在左轉車輛中被上訴人是第1台車輛,被上訴人停車、下車期間左轉綠燈都還沒亮、還不能左轉等情,為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所得結果,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擋在位於左轉待轉區最前方之檢舉人車輛,並下車使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之舉止。又觀之卷附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顯示(見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暫停在道路中時,係停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左前車輪壓在左轉待轉區邊線,其車身未全部駛入左轉待轉區,且斯時允許左轉之交通號誌固然尚未亮起,但允許直行及右轉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綠燈,並有其他直行車輛通行,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暫停在道路中之舉止,不僅對於檢舉人車輛行進有所影響,亦有可能影響其他仍行駛於道路之車輛的行車秩序及安全,徒增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判決未詳加審究此節,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所為對於其他用路人行車秩序及安全不致造成影響,僅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上時,左轉專用燈號尚未亮起,以及檢舉人並無因避免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導致反應不及之危險為由,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原因存在,不僅論理上稍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依前述說明,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片結果,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道路中暫停時,前方並無發生車禍事故或有障礙物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致使被上訴人若不立即採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客觀情狀。而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稱係因與檢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因此才將系爭車輛於道路中暫停云云,並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1紙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究有何不立即採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危險之緣由,仍有不明。又檢舉人於原審已經陳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地點本是行駛在直線車道,突然左轉逼檢舉人讓道,檢舉人乃鳴喇叭示警,但被上訴人突然停車,並下車欲開檢舉人車門要檢舉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對照前述原審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被上訴人亦確有近距離從右邊車道向左切入爭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待檢舉人超前停車後,仍將系爭車輛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以部分車身擋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下車用手敲檢舉人駕駛座車窗要檢舉人下車之情形,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如檢舉人所述逼車迫使檢舉人讓道之行為,並應就被上訴人究有何不立即採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節詳加查證,惟原審對此等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均未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此等事證,或是不予採信檢舉人所述被上訴人有逼車迫使其讓道之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原因存在,及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暫停之危險駕駛態樣,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罰鍰、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以及撤銷原處分二部分,即為有理由。又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規行為,事證尚有未明,仍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一違規記點3點部分)

1.按111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次按,被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然11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須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依其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若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者,則不與焉。

3.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11月30日,且係經民眾檢舉舉發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48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日係在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論舉發類型,均有該規定適用,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只限於違規行為係經「當場舉發」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本件因非當場舉發,故上訴人本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違規記點處分。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一關於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仍應維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一罰鍰、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以及撤銷原處分二部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此部分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一罰鍰、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以及撤銷原處分二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又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一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未洽,爰併予廢棄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一罰鍰、命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以及撤銷原處分二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至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一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予維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駁回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5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應為150元,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因第一審裁判費是被上訴人所預納,故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元;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既為其所預納,逕自扣除,不另找貼,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