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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3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昌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訴外人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系爭巷道)00號住處前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騎樓停車」 之違規行為,乃將系爭車輛依規定移置保管,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18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3216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日前,並移送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112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216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12月14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被上訴人,歸責資料於112年12月18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確保程序合法性及保障被上訴人權益,遂於113年3月25日依相同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N32168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並再度送達被上訴人。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54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停車地點縱為自家騎樓,仍不得臨時停車。又「騎樓」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其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再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3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336025號函內容,足見系爭騎樓於核發建築執照之初,即係作為人行道使用,所有人不得設置任何阻礙行人通行之物,自然也不得停放車輛。復參舉發照片,系爭騎樓接臨柏油道路,確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騎樓,勢將影響往來行人之通行路線,致使民眾行進至系爭騎樓時,必須繞越系爭車輛行走,顯然妨礙行人用路時之交通安全、秩序及暢通,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受罰。是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此外,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依google街景圖(原審卷第179頁),以系爭巷道住戶

多有於系爭巷道之騎樓停放車輛、晾掛衣服、擺放物品之情形,並無專供行人通行之情事,復參酌被上訴人陳述其自系爭騎樓建造之隔年即64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巷道,其對於系爭巷道騎樓使用情形之描述(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核與上開街景圖呈現之狀況亦大致相同,亦與居民使用常情相符,認系爭騎樓及系爭巷道同使用執照建物之騎樓,並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進而認原處分核有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等情,固非無見。然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

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所述之騎樓,係屬以供公眾通行為原則,面臨道路留設之騎樓,不論為私設或法定騎樓,倘於建築之初目的係供公眾通行,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即屬道交條例之道路定義,而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復為人行道之範疇,自不能因現況有長期遭人停放車輛、晾掛衣服、擺放物品、擺設攤位等情事而妨礙騎樓於建築之初目的原本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而以上述違規使用情形致喪失原本供公眾通行之現實功能,進而認定私設騎樓非道交條例第3條所指之道路及人行道。反之,倘私設騎樓於建築之初目的即非供公眾通行,僅徒具騎樓形式,則無道交條例第3條規定之適用。又私設騎樓是否屬於建築之初目的為供公眾通行,則應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本於權責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及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意旨可參)。是以,上訴人上訴所爭執者,即系爭騎樓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指人行道,屬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攸關被上訴人在系爭騎樓停車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原審既未拒絕適用上開交通部107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75014458號函,則系爭騎樓之用途究竟為何,原審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系爭騎樓所轄之新北市政府是否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人行道,另調查建築使用執照有無記載其用途,惟原審僅以google街景圖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即遽認系爭騎樓非屬人行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攸關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仍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