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37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 上訴 人 裴惟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2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本件經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時,因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卻逕自徒步離開現場。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違規不服稽查而逃逸,予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6027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記載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於舉發機關將舉發違規條文由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更正為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不服員警稽查後,審認被上訴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屬實,依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602772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32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因穿越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對其稽查、舉發,被上訴人即有配合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未逕行駕車逃逸,惟被上訴人拒絕出示證件且將系爭機車停放原地後離去,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舉動乃不配合員警稽查。
㈡、被上訴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上開3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可作明顯之區隔,被上訴人基於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違規行為,核屬違反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⒈按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於道路交通之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通勤務警察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均已妨礙交通勤務警察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原處分裁處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又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第1款規定,可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行為,須於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章關於「汽車」之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有適用,若該條例第2章對該行為已另有處罰之規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行為人。所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係指駕駛人經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或指揮,不服從其指揮或稽查,縱使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初始在場,但若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離開稽查地點,致使無從繼續進行稽查程序,有礙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及違規紀錄,自屬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行為。
⒉按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112年11月24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事件: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法條依據:第60條第2項第1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
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元。備註: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係交通部、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係依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到案期日等不同,訂定相對應的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越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上訴人自得援以為裁罰之準據。
㈡、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不服從舉發機關員警之稽查,雖仍依己意先前往餐廳,而可能對員警之舉發有所不便,仍不影響員警完成舉發。且員警亦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堪認並非「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不應就此行為再依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為處罰。本件以穿越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及紅線停車處罰被上訴人,即足以評價被上訴人不法,若再以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處罰,與比例原則、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微罪不舉之意旨不符,故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固非無見。惟:
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時,因穿越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經員警要求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被上訴人依指示靠邊停車,以為在營業時間即將結束前至日本料理餐廳購買餐點為由,向員警表示先去購買餐點再回來處理,惟未為員警同意,被上訴人即留下系爭機車及背包等個人物品,拿取手機及現金1,000元跑步前往餐廳,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現場,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可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被上訴人因穿越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經員警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取締,被上訴人雖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初始停車並在場,以前往餐廳購餐為由,向員警表示購餐後再回來,未經員警同意,未待稽查程序執行完畢,即逕自離開稽查地點,致使無從繼續進行稽查程序,有礙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及違規紀錄,員警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核無不合。按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如前述。是以,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所設之處罰規定,同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係分別就汽車駕駛人違反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的行政法上義務所設之處罰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各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不同,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非屬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各款情形所稱之各處罰規定,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影響員警完成舉發,且員警亦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審認未合致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按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查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並非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明文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至是否為同條項第15款情形則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已如前述。從而,舉發機關審認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嗣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乃適法有據。又所處罰鍰900元,符合原處分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與比例原則、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有違乙節,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⒊綜上,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有前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次按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該條例於114年5月28日、114年11月19日修正,第63條第1項未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原處分裁處時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前者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現行法規定。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現行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未引用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理由雖有不當,然認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的違規事實,依原處分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於判決結論無影響,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撤銷部分,原判決未適用現行道交條例之規定,係因於判決結論無影響,而予以維持,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合理,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