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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張永杰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①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且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員警遂上前盤查,發現上訴人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經提供水漱口及告知酒測相關規定後,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8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02018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②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12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兩造之陳述及聲明,均採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①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

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

②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有實質駕駛行為

;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就是為酒駕行為,是否過於便宜行事,且擴大解釋法律。

③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就率爾認定此為

酒駕。請問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前,警方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換言之上訴人若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人這般的上訴理由,根本在程序上就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實體內容自得不問。

五、本件上訴雖得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但因上訴人仍以侵害人權為由,足見其行為理應不至於有損於人權之維護;然而,對人權維護與規範意旨間認知失之周延,因應用方法失之嚴謹,將會導致良善的目的為之敗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有所偏誤,即使程序上是合法,其實體上之三項上訴理由,亦為無理由。

①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多少之詞,這

是情況證據(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經歷了10分鐘左右,才停好車)。

除非該停車之位置是屬於停車位或合法之停車空間;否則任意停車也是違規。情況是10分鐘上下,上訴人駕車停放於健康路2段47號附近的巷口。而間接證據是停車用了10分鐘,但喝酒是之前數小時所喝,但不知喝多少,然而多久以前喝的酒,卻足以推論從喝酒的位置移動到停車空間是酒駕行為;至少,找個地方停車的10分鐘是酒後駕車。

況且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巷口均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經警盤查,發現臉色潮紅、散發酒氣等等,這是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可採;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云云,自無所據。

②上訴人又稱「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

有實質駕駛行為;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就是為酒駕行為」是否有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3:

00:04時停靠於健康路2段之路旁,畫面時間03:11:23時員警騎乘機車經過,並注意停靠在一旁之系爭車輛,員警原要直行,後迴轉至系爭車輛旁邊,從畫面中並可看見系爭車輛從停靠路邊後至員警到達之時間車燈皆未熄滅;又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騎車巡邏經過於畫面時間03:

15:41)發現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並未停於白實線之內,後車燈亮起。員警下車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請其吹酒測棒並表示有聞到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99頁)】這是事實概述;而【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這是法律評價;原判決是針對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3時15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縣○○市○○路0段00號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呼氣酒測值0.18mg/L,而論以酒後駕車,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卻以最後停車而無實質駕駛行為企圖卸責,當無可取。

③上訴人另指稱,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

,就率爾認定此為酒駕云云。上訴人將是實情描淡寫化,實際上應該是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等語。但上揭事實之認定在此並非重心,而是針對上訴人所稱是否以可能性做為違法判斷之依據。

然查,可能性者法律上之用語是為有無特定情狀之虞,或無虞。誠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略);同法第8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以下略);同法第26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以下略)。同法第7、16、18-1、36、41等條,而同法第49條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之虞」而言,已經是刑罰的構成要件要素。

再查,之虞及無虞併用於同一法規,應以交通法規為適切之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第83-1條第3項第4款,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略)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第124-1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在均顯示可能性之有無都已經是立法之選項,而可能性之裁處空間已經由行政罰的規範架構,進入到刑事處罰之範疇。上訴人所指稱顯與現行法的思維脫節,而無可憑。

六、至於,上訴人所並稱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前,警方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這是假設性個案判斷的問題,若單獨以刑事追訴而言,是犯罪著手的問題。刑事法學說之多數意見,以客觀之行為已接近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而足以呈現主觀犯意之程度即為著手。但本案所涉是行政違規之處罰,二者容有本質上之差異。

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身分查證及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而言,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此部分與本案爭議無關,本院略述至此,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 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