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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詹家峻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詹家峻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時21分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基隆市○○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2公里,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認上訴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填製112年3月15日基警交字第RA7029927號、第RA7029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對上訴人及車主(即上訴人)予以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掣製112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029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70299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該裁決書原載有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並另行製發裁決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

法瑕疵:本件違規地點為基隆市○○路○○號前,而仁一路為公路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縣道,因此本件有裁處權限之機關應為基隆市政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固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然其授權範圍、目的均未包含管轄權限或移轉管轄,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移送其車籍地」之規定,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顯與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相互牴觸,且此等瑕疵單純從文字形式上一望即知,無須再進行其他任何調查,依憲法第172條規定,無效。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於不應適用之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積極地誤予適用,對於應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6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等規定,消極地不予適用,均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瑕疵。

㈡原判決對於違規事實的認定部分,亦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依舉發機關所提出的事證資料,並無測速照相告示牌之數量、與上訴人被拍照地點的距離、照片拍攝時告示牌有否被路樹草叢遮蔽等重要資訊,實則系爭地點前設有兩支告示牌,第一支告示牌雖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的距離規定,但基隆市政府未依法修剪路樹草叢,致第一支告示牌被路樹草叢遮蔽,完全無法辨識,不符合上開規定中「明顯標示」之要件(第二支告示牌與系爭地點則不符合前開條文所規定的距離),經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被上訴人機關調取第二支告示牌到上訴人被拍到違規的距離之測速取締標誌圖,惟原審未予調查,亦未使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答辯主張,使兩造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等規定而消極地不予適用,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先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有裁處權限之機關部分:

⒈按道交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市政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市政府擬訂,並送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七、交通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本局設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公共運輸處及交通事件裁決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所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

案件管理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收件審查、入案管理、案件移轉、退件處理及資料管理等有關事項。二 違規裁罰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⒉準此,道交條例已明文規定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係依該條例的規定,而該條例則按交通違規類型劃分其處罰機關,屬於與汽車(包括機車)、大型重型機車等機動車輛相關之違規類型者(即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其處罰由公路主管機關掌理;屬於與行人、慢車、道路障礙等有關的違規類型者(即道交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則由警察機關處罰之。又道交條例固未就該條例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設有定義性規定,然由前揭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應制訂組織規程,以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第1項第1項所規定之處罰業務,是直轄市政府自屬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稱之公路主管機關,爰臺北市政府依前開自治法規等相關規定,設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被上訴人以辦理道路交通處罰業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⒊上訴人固主張本件違規地點為基隆市○○路○○號前,而仁一

路為公路法第2條第5款所稱之縣道,因此本件有裁處權限之機關應為基隆市政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移送其車籍地」之規定,已逾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範圍等語。然按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及駕駛人(即上訴人)之駕籍地均為臺北市(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6頁】,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而作成原處分A、B,於法並無違誤。

至本件違規的行為地固係在基隆市,然基隆市政府並非直轄市,自無上訴人所指「基隆市政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之可言;且系爭地點縱為「縣道」,基隆市政府充其量亦僅係負責道路的修建、養護之公路主管機關或道路主管機關,並不因此即得認基隆市政府為就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處罰權限(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公路主管機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至灼。

㈡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判決就違規事實之認定有違法瑕疵部分: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

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基隆市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執行地點公告、採證相片、違規地點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圖等卷證資料,敘明:系爭地點上游145.22公尺設有限速50及測速取締標誌之牌面,且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核屬適法有據,其事實認定亦無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地點前設有兩支告示牌,第一支告示牌

雖符合法定的距離規定,但該告示牌被路樹草叢遮蔽,完全無法辨識,不符合「明顯標示」之要件;第二支告示牌與系爭地點則不符法定距離等語,並舉其於原審所提出自行製作、拍攝之谷歌地圖、現場照片為證(即甲證10至甲證13,北院卷第230頁至第238頁),僅係重複其於原審所為之陳詞,且其所執上開照片,乃上訴人自行選取的拍攝角度,能否還原上訴人違規當時的駕駛狀況,進而有上訴人所指測速取締標誌未「明顯標示」之情,自屬有疑。至上訴人雖指稱其於原審請求向被上訴人調取第二支告示牌到上訴人被拍到違規的距離之測速取締標誌圖,惟原審未予調查等語,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具狀稱舉發機關所函送之違規地點及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圖,係上開「第一支告示牌」(按:即上訴人所稱遭到路樹遮蔽之測速取締標誌)到上訴人被測速照相拍到的距離(原審卷第35頁);換言之,上訴人所稱之「第一支告示牌」,即為舉發機關所指之測速取締標誌,則本件測速照相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自應視該測速取締標誌(也就是上訴人所稱之「第一支告示牌」)之設置情形而定,至於上訴人所謂的「第二支告示牌」,顯然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亦未使兩造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執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