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被 上訴 人 弘勝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光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明德路17巷與明德路口,因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原北市裁催字第22-AW0883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1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見解,應由被上訴人就違規行為欠缺故意過失負擔舉證責任,原審在上訴人已經盡舉證之責,證明被上訴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行為後,又課予上訴人仍須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一事負舉證之責,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依違反上級審法院及大法官之見解,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是用不當,及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者,除依原條項處罰緩外,記違規點數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關於違反上開規定之取締標準,交通部前以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示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等語,以為執法人員取締是類違規時認定事實之參考。我國行政制裁體系下之故意、過失認定理論或法律規定,皆係參照刑法總則之規定,是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參照)。㈢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6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明
德路17巷與明德路口(該路口無號誌),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行人,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距離不足3組白枕木紋,仍未暫停讓行人通過,經舉發機關舉發,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等節,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可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㈣原判決雖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及「當時」,
該行人所站立位置係靠近第一個白枕紋,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有一部休旅車暫停在該路口準備迴轉,該行人站立位置確有可能遭休旅車車體高度所遮蔽,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之視線遭右前方休旅車車體高度遮蔽而無法看見該路口有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尚非無據;系爭車輛駕駛人主觀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尚有疑義,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逕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即有違法,因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查,觀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6頁),系爭車輛直行尚未進入網狀線時,行人踏出左腳實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畫面時間:「17:49:03」);於下一張連續畫面之採證照片中(即右上角照片、畫面時間為:「17:49:04」),系爭車輛行駛至網狀線上,右前側懸吊將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前方已無遮蔽物,況駕駛座位於系爭車輛左側,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前方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應可清楚認識;然依採證畫面所示,系爭車輛前半部進入行人穿越道到完全駛離時間不到1秒(原審卷第55-56頁;畫面時間皆為:「17:49:05」),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基於前開清楚認識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等事實,仍決意未暫停禮讓行人而搶先通過,整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1秒內完成,更凸顯被上訴人行近本件未設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違規態樣至為灼然。甚者,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近人行穿越道之前,曾有車輛一度阻擋部分視線,然既有阻擋視線之情況,輔以行近行人穿越道,此際系爭車輛駕駛人更應減速確認行人穿越道道上之狀況謹慎通行,況如前所述,於行近過程中視線未阻擋之時刻,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應注意其應暫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採證照片以觀,事發當時係日間,光線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逕為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其過失行為十分明確。則原審依採證照片,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之視線遭右前方休旅車車體高度遮蔽而無法看見該路口有行人要穿越行人穿越道,核與證據法則未符;原審並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本院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應認上訴有理由;又本件依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