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上訴 人 徐世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1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及主文第二項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行駛,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建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欲由中正路左轉建康路時,遭民眾檢舉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填製112年5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139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8139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84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之交通工程規劃,已非常明確將中正路最外側車道、內側兩車道規劃為兩大區塊,欲左轉之機慢車集中於最外側車道(即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停等,俟左轉箭頭交通號誌亮起,再沿該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依序左轉;欲直行之汽機車,則集中於內側兩車道,俟直行箭頭交通號誌亮起,再依序沿該直行車道進入路口直行,且該兩車道僅准直行,禁止左轉,以免有車沿該車道違規左轉,而與直行車交織動線衝突衍生車禍。又最外側車道左轉箭頭交通號誌亮起時,內側兩車道必為紅燈。反之,最外側車道紅燈交通號誌亮起時,內側兩車道之「『直行』箭頭綠燈」才會亮起。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中間車道(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其動線非在最外側車道,自應受中間車道交通號誌管制,而中間車道號誌當時燈色確實是紅燈。被上訴人無視禁止左轉標誌,且中間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違反號交通誌管制進入路口,造成最外側車道依規定綠燈左轉之機車,無法預料被上訴人從中間車道紅燈進入路口。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規定並衍生交通風險,自屬「闖紅燈」行為。原判決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不了解或誤解,進而依其錯誤認知做出錯誤結論,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原處分撤銷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斷提及之「圓形紅燈」交通號誌本來就是紅燈亮起後,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的左轉綠燈才會亮起,讓左轉機車行進時用以禁止車輛直行以避免動線交錯造成危險,此時機慢車依左轉綠燈左轉並非闖紅燈。系爭地點確實是禁止汽車左轉,而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確實明確針對車種(機慢車左轉)作成指示。當系爭地點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除機慢車外,包含行人在內一律為禁止通行狀態,確實安全,被上訴人駕車經過系爭地點將近4年,從未見過交通事故。以目前交通號誌時序設置,如於上班尖峰時間禁止機車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左轉,車流必定無法抒解,嚴重回堵,且系爭地點左轉機車專用道迄今未改為雙白實線,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廢棄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5款至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同條例第53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74條第1項、第8項第1款規定:「(第1項)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第8項)機車專用車道及自行車專用車道鋪面得依下列規定上色:一、機車專用車道為藍色。……」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而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經查,系爭地點之中正路上,其最右側有設置約20公尺長之機車專用道(車道鋪面以藍色上色,見原審卷第113頁),該機車專用道上有劃設指示左轉的指向線,右邊有設置「左轉機慢車請靠右行駛」標誌(下稱系爭機慢車標誌),前方有設置標示「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下稱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機車專用道與左側車道間,靠近機車專用道者係劃設白虛線,靠近左側車道者係劃設白實線(即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機車專用道左側有二車道,均劃設指示直行的指向線,最左側車道前方有另一行車管制號誌(下稱系爭號誌),該號誌旁並有一禁止左轉之標誌(下稱系爭禁止左轉標誌),而在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亮綠燈後(此時系爭號誌為紅燈),被上訴人自檢舉人後方切入到中間之直行車道然後左轉建康路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3.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直行車道左轉建康路,雖有違反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但當時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亮綠燈,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並非標示「機車專用道車輛專用號誌」,系爭號誌亦無標示「直行車道車輛專用號誌」,其號誌標示既不明確,即不可謂被上訴人非在機車專用道上不能遵循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只能遵循系爭號誌,是被上訴人既然是在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為綠燈時左轉建康路,自不能認有闖紅燈之違規為由,將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撤銷,固非無見。
然而:
⑴依上開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可知,系爭地點之交
通管制,乃是原則上禁止車輛左轉,例外僅機慢車始得依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左轉。而系爭地點中正路上已經明確將車道劃分為兩個區塊,即機車專用車道與左側二車道,其中機車專用道右方既設有系爭機慢車標誌,且機車專用車道路面劃設左轉指向線,並搭配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可見機車專用車道僅能行駛機慢車,且該專用車道上之機慢車僅得左轉建康路,不得直行。至於左側二車道,路面劃設直行指向線,且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與機車專用道區隔,故左側二車道之車輛僅能直行,不能左轉建康路。換言之,行駛至系爭地點之車輛,僅機慢車始能依循機車專用車道由中正路左轉建康路,其餘車輛則僅能依左側二車道直行,不得左轉建康路。是系爭地點所設置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當然僅是針對機車專用道之左轉車輛加以管制,而非對於左側二直行車道僅能直行之車輛加以管制,至於行駛於左側二直行車道之車輛則是受系爭號誌之管制。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時,既係行駛在中間直行車道,即應受系爭號誌之管制,斯時系爭號誌既為紅燈,其卻無視系爭號誌駕車跨越停止線駛入路口逕行左轉建康路,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是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被上訴人法定罰鍰最低金額1800元,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原判決未詳予審究系爭地點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規制
內涵,即遽認系爭地點交通號誌標示不明確,論理上已嫌速斷。又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在機車專用道上之機車,僅得於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亮綠燈時,靠右行駛然後左轉建康路,不能直行,若要直行,須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二直行車道;而在直行車道上之車輛,只能直行,不能左轉建康路;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被上訴人縱使非在機車專用道上(即在僅能直行之車道上)仍可遵循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左轉,論理上亦有矛盾,是原判決徒以「系爭地點交通號誌標示不明確」、「被上訴人縱使非在機車專用道上仍可遵循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左轉」為由,遽認被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以此認定原處分違法而將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就此部分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⑶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號誌當時雖為紅燈,但機慢車左
轉專用號誌當時卻為左轉箭頭綠燈,被上訴人自得依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之指示行進。又斯時路口有義交指示後方排隊停等左轉之機慢車加速通過路口,被上訴人自得依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及義交指示,於左轉彎時相內自機車專用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前行左轉彎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地點所設置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僅是針對機車專用道之左轉機慢車加以管制,而非對於左側二直行車道僅能直行之車輛加以管制,行駛於左側二直行車道之車輛是受系爭號誌之管制,且本件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左轉綠燈後,交通管制人員始終在指揮擋住路口之汽車往前,未指揮機車左轉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無非是推諉之詞,並不可取。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部分)
1.按111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2.次按,被上訴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然113年6月30日公布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依其修正理由之說明,乃謂:「為兼顧道路交通安全與一般民眾權益及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並解決爭議問題,爰修正第一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等語。是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須經「當場舉發」者,始得依其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若其違規行為係經逕行舉發或民眾檢舉舉發者,則不與焉。
3.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2年3月14日,且係經民眾檢舉舉發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日係在前揭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論舉發類型,均有該規定適用,相較於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只限於違規行為係經「當場舉發」者始有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故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違規記點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然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撤銷之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仍應維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關於裁罰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部分,依法洵屬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將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就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未洽,爰併予廢棄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為合理,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