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蔡懷楨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19K路口處,因紅燈違規右轉,與訴外人楊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楊景翔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上訴人未停留現場處置即駕車離去。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7年8月31日新北警交字第C148133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109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8133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於109年7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地院以110年9月30日109年度交字第34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2月26日110年度交上字第349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改制後,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經過影像,未發現兩車有發生碰撞情況,且清晰可見系爭機車倒地前已剎停,隨即後輪翹起,機車倒地乃因後車輪抬起而重心不穩所致,原判決審認事發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即與卷內證據不符。以目前雙北市停車環境,車輛後保險桿上有刮痕者不在少數,發生原因多端,原判決以數道刮痕,據以推論兩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尚嫌速斷。事發當時天氣及系爭車輛行向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日落逆光之情形,只需函查氣象局即可明暸,原判決捨此不為,認定事發當時自然光線,尚嫌速斷,容有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疑慮。原判決認定系爭機車左側車殼亦有破損及刮痕,顯係與系爭車輛撞時所致,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因系爭機車右側碰撞地面時,右側車體不足以完全吸收來自地面的反作用力,因此左側車殼受到反作用力的擠壓也會損傷,況機車左側車殼及機車車台之歪斜是否為碰撞所致,可委由專業鑑定單位判斷,原判決此部分容有未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疑慮。原判決採用證人楊景翔之證述而忽略除證人主觀上的動機或目的外,其說詞是否可信,也會因為證人的知覺、記憶及陳述能力而有所影響,本件事故經過既有清晰影像之客觀證據,且與楊景翔供述相左,則客觀上即可合理相信其證述内容與事實不符合,況兩車是否曾發生碰撞,可經由專業鑑定單位比對兩車車損狀況判斷,原判決捨此不為而逕採與客觀影像不符之證人證述,遽就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機關112年2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27547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卷第43頁,下稱第4號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楊景翔107年8月27日警詢筆錄、上訴人107年8月31日警詢筆錄、楊景翔於107年8月27日車禍當日至三芝彭小兒科診所就診病歷及醫師說明,並於112年11月1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採證光碟,作成勘驗筆錄附卷,以及證人楊景翔到庭證述後,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論明:由當庭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碰撞前雖有煞車,然因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距離極為接近,且從路口監視器截圖影像可知,系爭機車碰撞前之左後照鏡已在前車車尾上方,故當下系爭機車之前輪極有可能已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既是朝右側倒下,如未發生碰撞,應只會造成機車右側車身破損,但該機車「左側」車殼亦有破損及刮痕,顯係與系爭車輛碰撞時所致,另從證人楊景翔到庭證稱:「我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當時我有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撞上去了,那力道一定會使前方車輛產生晃動」、「原告後倒車雷達也被我撞壞掉」、「車殼破損、車台歪掉等都是本件車禍撞擊所造成的」等語,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車子的倒車雷達不是掉下去,是凹下去」等語,對照系爭機車車殼破損照片,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系爭車輛在車尾左側倒車雷達周圍留有數道白色刮痕,足見二車於事故發生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而當時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二車發生碰撞之際,毫無所悉等語。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
㈣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經過影像,未發現兩車
有發生碰撞情況等語;惟原審審酌現場監視影像畫面,認系爭車輛出現時,與系爭機車距離極為接近,並且系爭機車在緊急煞車後發生倒地,從影像擷取畫面可見,系爭機車的左後照鏡已靠近系爭車輛車尾上方,因此推認當時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前輪極有可能已發生碰撞,另根據舉發機關與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亦有破損及白色刮痕,而根據影像畫面,系爭機車倒地時為朝右側倒地,因此推論左側損壞應為碰撞系爭車輛所致,是原審依據現場影像所為認定,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辯稱:車尾白色刮痕僅為停車時擦撞所致,與事故無涉等語;惟原審根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與事故現場照片,認系爭車輛車尾左側倒車雷達周圍留有數道白色刮痕,該刮痕之形狀、位置與系爭機車前側損壞處相對應,且根據證人楊景翔陳述之行車方向,以及於事故發生時撞擊車尾,造成倒車雷達凹陷與刮痕等語,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示:車後刮痕也是警方到107年8月30日通知時才知曉等語,據此認系爭車輛倒車雷達周圍數道白色刮痕,可合理推論為兩車發生接觸所致,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日落逆光導致視線受阻,未能清楚辨識前車等語;惟原審依監視影像、現場照片及證人楊景翔證詞,以及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記載當時天候「陰」,光線「日間自然光線」等情(見第4號卷第51頁),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光線自然,無強光反射或逆光現象,難認原判決有速斷之虞,縱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視線因逆光影響受阻,未能及時避讓系爭機車進而發生事故,惟原審已論明當時兩車碰撞力道非輕,已如上述,單憑逆光現象,上訴人辯稱不知發生碰撞難認有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機車倒地時因右側著地,反作用力傳導至左側車殼導致損傷等語;惟原審根據影像畫面,系爭機車倒地過程中左側車殼未與地面接觸,推論該損傷應倒地前發生碰撞所致,顯已論明左側車殼在倒地前即已受損,難認僅為反作用力所致。再者,原審根據證人楊景翔證述:「我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撞擊造成車殼破損、車台歪掉、大燈刮傷破損」等語,且證人證詞內容與現場影像及車損照片相符,合理推定系爭機車車台歪斜乃碰撞所致,而非系爭機車右側倒地的反作用力所致。至上訴人質疑楊景翔證述內容與影像畫面不符,指其證詞可信度不足等語;據原判決內容,楊景翔於事故當日即於警詢中詳述碰撞過程,且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再度重申,證詞內容前後一致,並與現場照片、影像畫面相符,楊景翔與上訴人並無過往嫌隙,亦無偽證之動機,故認定其證詞具高度可信性,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