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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上字第 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余承濬

陳瑞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瑞紀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L33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

五、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上訴人陳瑞紀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交裁處)代表人已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並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91頁),自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余承濬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陳瑞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15號之3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欲對上訴人余承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上訴人余承濬表示拒絕,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員警遂於112年2月8日填製掌電字第A00L33094、A00L330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余承濬陳述意見並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交裁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4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3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以上訴人余承濬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L33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2年3月28日裁決書),以上訴人陳瑞紀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罰主文二並有加倍吊扣及吊銷、逕行註銷之易處處分。上訴人等不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重新審查後,因112年3月28日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2年6月30日另掣開同字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陳瑞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上訴人陳瑞紀。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後,依法移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余承濬沿復興北路騎乘機車,至員警温振鴻攔停為止,余承濬均係行駛在復興北路外側數來第一車道上,並未變換車道,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臺北地院勘驗之錄影擷圖畫面,並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二)自上訴人余承濬依警員指示將機車停車,至警員持指揮棒指示其將機車停至路邊,中間僅有間隔短短9秒時間,員警温振鴻顯無法在此短時間內,完成告知上訴人余承濬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都要打方向燈,並拿酒精檢知器,要求上訴人余承濬吹測,再指揮上訴人余承濬將車輛停放路旁之動作,顯與員警温振鴻證述之情節不符,原審竟未依職權勘驗檔案名稱:LCGB229-01-20230320164527之相關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就不予採納之理由。(三)證人即警員温振鴻既證述上訴人余承濬確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情形,方攔查要求酒測,卻僅開立拒絕酒測罰單,而未開立變換車道罰單,且依臺北地院勘驗之錄影畫面可知,員警温振鴻當日自上開5時至6時間,除上訴人余承濬外,攔查其他7位騎士,均在並未違規之情形下進行攔查,與警員温振鴻到庭證述會鎖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臉紅等相關特徵之人攔查,證詞顯然互相矛盾,且依當時天色昏暗,騎士戴安全帽、口罩,根本無法看出臉紅等面部特徵,員警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不可採信,原審未予勘驗相關錄影畫面,亦未於判決說明理由,顯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25條、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原以112年3月28日裁決書,裁罰上訴人陳瑞紀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罰主文二並有加倍吊扣及吊銷、逕行註銷之易處處分。其後經上訴人追加原告陳瑞紀後,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復另以原處分2裁罰上訴人陳瑞紀,原審竟未闡明原告主張易處處分部分無效,且漏未就原處分2部分加以判決,顯有判決脫漏之情形,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五)本件上訴人陳瑞紀為上訴人余承濬之二嫂,系爭機車為上訴人陳瑞紀所有,因認上訴人余承濬具有普通重機車之駕照,平日品行良好,駕駛習慣佳,因此其平日均將系爭機車借給上訴人余承濬使用,且因上訴人陳瑞紀平日係居住在桃園,並未與上訴人余承濬同住,事發當日上訴人余承濬依平常正常作息騎機車上班,上訴人陳瑞紀並無法事先得知上訴人余承濬前一晚有無飲酒,亦無從事先禁止上訴人余承濬騎乘機車,顯見上訴人陳瑞紀並無故意、過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上訴人陳瑞紀是否已盡督促管理之責,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六)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余承濬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舉發員警温振鴻之證言及其出具之答辯表、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舉發過程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余承濬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已論明:㈠本件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證資料,足認事實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㈡依舉發機關員警出具之答辯表及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温振鴻到庭證言,上訴人余承濬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經舉發機關員警目擊後,依客觀合理判斷下認為易生危害而攔停,並經合理客觀判斷上訴人余承濬飲酒導致反應較慢或不及反應,並先行以酒精檢知器測得有酒精反應,是舉發機關員警發動攔查係有正當理由,而依客觀合理判斷上訴人余承濬有易生危害之情形,故對上訴人余承濬實施酒測,洵屬有據。㈢觀諸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與截圖,可知舉發機關員警詢問上訴人余承濬有無飲酒,上訴人余承濬於上揭舉發過程之採證錄影光碟中亦坦承有飲酒之事實,舉發機關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請上訴人余承濬吐氣初篩顯示有酒精反應後,舉發機關員警即要求上訴人余承濬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㈣舉發機關員警因合理懷疑上訴人余承濬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飲酒導致反應較慢或不及反應,經4次使用酒精檢知器後均顯示有酒精反應,故要求上訴人余承濬接受酒測之檢定,上訴人余承濬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舉發機關員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上訴人余承濬飲酒時間,上訴人余承濬已坦承其有飲酒,嗣經舉發機關員警多次詢問上訴人余承濬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上訴人余承濬均表示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是上訴人余承濬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洵屬至明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此部分就上訴人余承濬與被上訴人臺北交裁所其餘主張、陳述,經衡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余承濬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余承濬之訴,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余承濬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瑞紀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陳瑞紀所有,於112年2月8日5時30分許,由上訴人余承濬駕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員警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陳瑞紀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陳瑞紀既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統一見解,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二,以未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之上訴人陳瑞紀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瑞紀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行為之上訴人陳瑞紀(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陳瑞紀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瑞紀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瑞紀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一部上訴人陳瑞紀上訴部分有理由,一部上訴人余承濬上訴部分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