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余承濬
陳瑞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2至3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應補充更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記載,應更正為「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新臺幣790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
三、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倒數第1至5行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應更正為「…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58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桃園交裁處負擔790元,餘由上訴人余承濬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民國114年8月4日變更為葉志宏,本院依職權裁定由葉志宏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第一審起訴及上訴時預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750元外,另有第一審職權通知證人到庭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1,58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