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劉冠毅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停等紅燈手持手機使用)」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製發掌電字第CB9B809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實,遂以112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前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B809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書(下稱後處分或原處分)更正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並維持前處分之罰鍰3,000元。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5日112年度交字第8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處罰之客觀舉證責任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本即可能因人之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並非只要證人與當事人無怨隙其證言即當然可信,是除非取得其他補強證據為事實上不可能,原則上不應以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之「唯一證據」,而應有他項人證或物證證明行為人是否該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㈡舉發機關員警王粕任、被上訴人皆未能提出具有證明力之證
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存在,且勘驗密錄器影像内容,當時處於綠燈狀態,系爭車輛行進順暢穩定,必無搖擺不定或王粕任證述系爭車輛於號誌紅燈時,車輛狀態走走停停之情形。且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可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有系爭違規存在,並未能闡明原審勘驗之影像、申訴答辯報告表及職務報告内容,如何明確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之存在,並就上訴人於舉發當下,並未表示異議,而臆測上訴人反應與有違規行為經當場查獲之人之通常反應並無不符。受處分之人並無義務於舉發當下表示異議,原審亦忽視當時上訴人是否有身體不適、有其他行程或有其他考量,而未當下表示異議,與論理法則相違背,難認原判決合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閱覽卷宗,始發現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答辯狀,送達原審法院之書狀,與送達上訴人之繕本,有所出入,就原審卷第53頁(申訴答辯報告表)、第63頁(職務報告),漏未提供上訴人。又原審審理中並未將書狀交付上訴人閱覽,並未對於書狀内容向上訴人確認否認文書為真正及陳述意見。書狀交換、文書送達對造之相關規定,係基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公平,被上訴人及原審未落實人民權益之保護,對於上訴人有不利益之影響。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並未主張證人日旅費由上訴人負
擔,而原判決主文卻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560元」(證人日旅費)。原審將未受聲明之「原告應給付被告560元」自行列為審理範圍予以判決,該部分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而為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納之罰鍰3,000元。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證人日旅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其闡明內容包括事實之闡明及法律之闡明,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如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
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的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 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被告依上述第2項第1款規定變更後的新裁決,如非完全依原告的請求處置,且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的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者,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新裁決成為程序標的後,進行裁判(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研討結果)。
⒉查上訴人112年7月20日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其程序
標的為112年6月19日之前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前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63號卷第11、20頁)可稽,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視舉發相關事證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0月26日另作成後處分,將上訴人之違規事實由「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停等紅燈手持手機使用)」變更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及所附後處分(原審卷第33-34、71頁)足憑;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尚無後處分的存在。被上訴人於作成後處分後、原審開庭審理時,上訴人之聲明均為「撤銷原處分」,然上訴人所指之「原處分」為何尚有未明(見原審卷第79、105及129頁),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再查,原判決於案由欄記載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卻於事實欄記載本件之原處分為後處分(見原判決第1-2頁,即本院卷第15-16頁),則原審審理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已有未明;又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讓上訴人以訴之變更追加方式,使後處分成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逕就後處分為裁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程序已構成重大瑕疵而有違誤;且原判決就後處分的性質及法效性為何?前處分是否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審審理範圍之程序標的為何?均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即難以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的事項,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又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究係前處分或為後處分,因原審未依法行使闡明權,而猶有未明,並致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無從確認,自有由原審重為調查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交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