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 表 人 周哲民(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自行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因闖紅燈而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的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第1次裁定)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第1次裁定聲請再審,遞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第1次再審抗告)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就「第1次再審抗告」聲請再審,並就「駁回其多次再審聲請」之「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及第1次裁定內記載聲請人未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訴訟;相對人1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0430987000號函及l04年8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l043104740號函內記載事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不合。
(二)相對人l04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430987000號及臺北地方檢察署l05年5月17日l05年度偵字第729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舉發員警因聲請人拒絕出示證明文件及透漏年籍資料等,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將聲請人帶回警察駐地盤查,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及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合。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l05年6月21日l05年度上聲議字第4691號處分書內記載員警舉發地點係臺北捷運動物園站(新光路2段30號)與原處分記載違規地點新光路2段不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第1次裁定之理由,就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認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合法指謫有具體之再審事由,在合於再審事由下,始得進而審究其此次裁判有無該再審理由作有無理由之判斷;在有理由之情形下始得進一步審究其前歷次再審裁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再審事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