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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朝修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4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舉發,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8時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路段之違規行為,審認抗告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2年9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A01G422A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7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未經抗告人申請,逕行寄送原處分,明知抗告人戶籍地與臺北市居住地與通訊處,卻僅寄送戶籍地,未寄送達抗告人居住地與通訊處,恐寄達效力有未及之慮。抗告人於113年3月1日收受原處分,依限向原審提起行政救濟。㈡、依舉發照片,抗告人無違規事實,亦不符合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要件,原處分違法且有判斷瑕疵,顯有違誤。㈢、抗告人向臺北市營建署查證該地未存在法定車位,相對人恐有裁量逾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在原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權益。是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如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因素而屬正當,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準此,送達僅須符合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就業處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蓋上開送達已踐行保障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若因應受送達人自身原因未能知悉受送達之文書,該程序上之不利益即應由應受送達人自己承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意旨參照)。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復因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應發生送達效力,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抗告人,斯時抗告人戶籍地及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沙鹿區地址)」,有抗告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原審不公開卷),原處分於112年9月26日合法寄存於系爭沙鹿區地址附近之沙鹿郵局(臺中112支局),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寄存於沙鹿郵局時,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起訴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30日,並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0日(計算式:3日+7日=10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9月27日起算至112年11月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上所載本院地方行政訴訴庭收狀日期),顯已逾期。

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抗告人於陳述申請書記載「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下稱系爭中和區地址)」,有相對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55頁),然前開申請書上記載該地址為「受處分人地址」,並非記載該地址為其住居所,且抗告人於斯時之戶籍地及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地址均為系爭沙鹿區地址,客觀上尚無事證可認抗告人久無居住戶籍地而已變更住所至系爭中和區地址,是以,相對人對系爭沙鹿區地址為送達,自無不合。

㈢、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已如前述,同一處分縱先後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處分一經合法送達,即生效力,其起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查相對人另將原處分影本送達於「臺北○○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中山區地址)」,於113年3月1日合法寄存於系爭中山區地址附近之臺北長安郵局(臺北46支局),有相對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原處分予抗告人,仍無礙於其先前業已送達之結果,本件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系爭沙鹿區地址合法送達,其起訴期間自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112年9月27日為起算基準。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起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