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羅裕程(羅柯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羅柯素貞(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不服相對人112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288414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惟原處分業於112年4月27日送達羅柯素貞之住所,並由羅柯素貞之子即抗告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故羅柯素貞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算,而其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須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而於112年5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羅柯素貞遲至112年8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原裁定以抗告人承受訴訟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係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請求法官寬容,抗告人只能利用這輛計程車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清償債務,請求不要吊扣汽車牌照,請查明於6月期間有一直申訴等語。然查,原處分已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其附記欄位已載明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本件之112年5月29日前)提起撤銷訴訟等語,不因抗告人所稱於6月間有一直申訴而有不同,本件起訴既已逾期即不合法,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