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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高清隆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福派出所員警於同年3月3日予以逕行舉發。嗣經相對人以109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59787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2年度交字第4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違規行為,經中福派出所聯繫抗告人到案未果,遂於108年3月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17日),並於同年3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堪認抗告人已得知悉上開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嗣相對人依舉發作成原處分,於109年10月8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惟斯時抗告人已因案於109年3月9日入監服刑,至110年6月24日方出監,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自不得認為原處分於109年10月8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惟抗告人既已於110年6月24日出監返回其住所,可認抗告人於110年6月24日後即處於可得知悉原處分之狀態,加以抗告人自承於110年底、111年初知悉原處分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明白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書時,亦有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及上開違規事實,堪認抗告人至遲於111年初即知悉原處分,而應起算上揭30日之起訴期間,惟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月底將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周仁祥使用,並約定貸款由其支付,抗告人於同年2月即遭通緝,之前並無違規,抗告人並非開車之人。原審未傳喚訴外人周仁祥對質,顯然未依法調查,沒有證據不能認定抗告人是開車之人。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入監執行,但警方並未至監所詢問抗告人,甚至執行扣款時也只告知有交通違規約1萬6000元,需扣款8000元,直到110年6月抗告人出監後,某次騎機車違規遭警攔查時,抗告人才知汽車駕照遭吊銷,抗告人原本心想算了,但後來持續接到系爭車輛罰單,所以才決定提出行政訴訟,原裁定卻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等語。

五、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可知,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不變期間30日之起算,係以裁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倘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不僅該裁決書對外不生規制效力,亦無從起算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不生起訴逾期問題。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若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03號判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惟行政文書之送達,係法定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依有關送達規定,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悉之地位,俾使行政行為發生法定效力,並利應受送達人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67號、797號解釋參照)。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縱使送達之程序有瑕疵,其瑕疵並非不能治癒,倘若應受送達人事後已經知悉文書內容,仍可補正送達之瑕疵而生送達效力,並自瑕疵治癒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92號裁定,採相似見解,可資參照)。而應受送達人是否知悉行政文書內容已達可得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之程度,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9年3月9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執行,迄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已經在監執行。惟相對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桃園監獄長官送達原處分予抗告人,反於109年10月8日將原處分送達至抗告人住所,由受雇人受領,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依前述說明,縱使抗告人之受雇人受領原處分,仍不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書後,相對人已再以112年8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1120085744號函檢附原處分影本與抗告人,有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影本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可見抗告人至遲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24日間知悉原處分內容,倘若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之前已知悉原處分內容,即可認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24日間補正送達瑕疵,發生送達效力。

2.抗告人於原審已經主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則相對人自應就抗告人是否已經事後知悉原處分之內容而補正送達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觀之原審卷內資料,原審雖曾請相對人就已經事後補正送達瑕疵一事舉證,惟相對人僅空泛陳稱其將原處分對抗告人住所地送達合法,並未提出已經事後補正送達瑕疵之相關事證(見原審卷第59頁、第147頁),難認相對人已盡舉證責任。又抗告人出監之時間與其受雇人受領原處分之時間距離已有8個月,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出監時原處分仍在其受雇人或同居人保管中,或是抗告人於出監後已實際領取原處分,自難僅以抗告人出監後返回其住所,即遽認抗告人已處於可得知悉原處分內容之狀態或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

3.抗告人雖陳稱其於110年底、111年初因知悉其遭吊銷駕照,明白上開違規事實等情,然所謂「知悉原處分內容」,解釋上至少必須是對於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完整知悉始足當之。而細繹原處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以及吊銷駕照之易處處分,相對人並自承:抗告人至相對人官方網站並無法查得受處分情形,抗告人並未繳納罰鍰,本件是依原處分中易處處分部分逕行吊銷抗告人駕照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3頁),可見抗告人所稱已經警察告知者,僅為執行易處處分之結果,並非原處分完整規制效力內容,仍難謂抗告人已知悉原處分內容。又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書時,該陳述書上雖有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上開違規事實(見原審卷第183頁),然舉發機關於108年6月19日曾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抗告人,該舉發通知單上即有關於違規事實(包括時間、地點)、舉發通知單號碼之記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59787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可見抗告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本即可藉由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得知違規事實及舉發通知單號碼,惟此僅係對於舉發之事實有知悉,仍非知悉原處分之內容,故縱使其於陳述書上填載舉發通知單號碼及違規事實,仍難執此逕認抗告人已知悉原處分內容,而得以補正送達之瑕疵。

4.從而,本件尚乏證據可證抗告人於111年初即知悉原處分內容,原審未予詳究,遽以抗告人已於110年6月24日出監返回其住所,自斯時起處於可得知悉原處分之狀態,且抗告人自承於110年底、111年初知悉原處分裁處其吊銷駕駛執照、明白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7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陳述書時,亦有記載舉發通知單號碼及上開違規事實,堪認抗告人至遲於111年初即知悉原處分,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8月2日之前是否已經知悉原處分內容已達可得決定是否為必要行為之程度;如有,則知悉原處分內容之時間為何,有無逾越裁處時效,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尚待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