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許加豐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張嘉煌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民國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2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3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訴請撤銷,歷數次異動,最後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訴之聲明:「一、針對洪哲強等人不法跟蹤與故意侵害隱私及傷害罪等,及竊取及其他不正方法取得隱私與秘密等,提起訴訟,併同洪哲強等人所為行政行為、處分等致原告權利侵害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提起確認訴訟,確認相關行政處分內容為何?前項系爭內容係被告洪哲強等人行為亦或行政處分介入?如為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撤銷該等行政處分;如有其他項管轄或其他專屬管轄等亦請移送;二、請求調閱相關警察出勤紀錄及相關證據;三、請求進行影像等檔案勘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經原審以抗告人追加及變更後,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難謂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為由,認上開變更並非適當,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及變更之訴,並以判決駁回其本訴(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另對原審判決駁回所提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已說明洪哲強等人涉嫌不法跟蹤長達7年以上,於107年在抗告人處所、居所跟蹤並無故拍照,至各地超商即刻尾隨出現,於抗告人等公車立即跟蹤足跡及坐車路線,相對人所為,實已發生侵害抗告人隱私權之法律效果,惟相對人並無書面明示,屬消極處分,相對人侵害抗告人權利無相關書面可觀,卻實質顯現於表徵,且已無法排除回復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抗告人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詎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遽為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此,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查抗告人起訴時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審理時分別於113年2
月1日、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至(四)狀、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有其113年6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0813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5頁),且原處分違規事實即抗告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附近阻礙交通,與抗告人主張被尾隨跟蹤,質疑隱私權受侵害等情,難謂請求之基礎不變,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抗告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確不適當。另抗告人主張應提起確認訴訟,誤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為:「…確認相關行政處分內容為何?…如為行政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請求撤銷該等行政處分…」等語,非確認訴訟之標的(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條文參照),復查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示應予准許變更及追加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