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許哲銜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乃於113年7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原判決誤植為第345條)第1項以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遵期提出上訴理由,但不因此生失權效果,仍得在法院原裁定公告或送達之前仍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且原審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實屬突襲並侵害抗告人之上訴權;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即聲請閱卷,請求原審法院提供卷內之所有錄音錄影資料,但原審法院不允提供,抗告人僅能在資料不足之情況下進行上訴理由之撰寫,以致需要更多時間為事實釐清,然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歸諸於抗告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㈠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即明文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亦為同法第208條前段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地址為:「基隆市○○區○○○街
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住所地址),送達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4號卷第9頁);後更改送達地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居所地址,原審卷第39頁)。次查,原判決已詳載上訴期間之教示條款,並分別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系爭居所地址、113年5月15日則送達於系爭住所地址,未獲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於基隆安樂路郵局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9-171頁)。嗣抗告人不服原判決即於113年5月21日(原審收文日)提出上訴狀,然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提,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原審卷第187頁);上訴人雖於113年5月2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或訴訟代理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原裁定始於113年7月23日裁定駁回並於同日公告生效,有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99頁),是以抗告人得補正上訴理由期間已達月餘,依上開規定,原裁定已生羈束力;而抗告人卻於裁定駁回後始提出上訴理由狀(書狀記載日期為113年8月2日,本院收文章為113年8月6日),此觀其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第211-215頁)即明,顯逾上訴期間,是堪認其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揆諸首揭規定,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提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㈢況原裁定既已於113年7月23日具備羈束力,不因抗告人之後
提出上訴理由狀而延後生效日期;而在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再提出上訴理由書,亦不生補正之效力。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該20日補齊上訴理由書之期間,為法律所明定,立法者業已將各種影響因素列入考量,自應加以遵守。綜上,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上訴理由狀,已屬逾期提出而違法甚明。至抗告人持一己之歧異見解,認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始能合法駁回其上訴,原裁定屬於突襲,並於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卷證不足情況下撰寫書狀等主張,揆之首揭法律意旨,顯係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足採。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