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黃水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警員賴奕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局長涂國卿等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9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經過:㈠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4月
21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忠孝西路二段與昆明街交岔路口,經民眾檢具影片向警方檢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以查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填製113年5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1269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對車主即抗告人予以舉發,並通知抗告人,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0日前。抗告人於期限內之113年5月10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後,抗告人以舉發有誤,提出113年5月13日陳述書,由大同分局以113年5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08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表示抗告人於路口號誌已啟亮紅燈時相,仍逕自超越停止線行駛,故違規屬實,請接受裁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㈡嗣抗告人認其當時係與他車併排等紅燈,填製舉發單之警員
賴奕廷、大同分局分局長涂國卿偽造民眾報案及現場錄影,抗告人在繳納罰鍰時不知偽造情事,乃於113年5月27日以填單警員賴奕廷、大同分局分局長涂國卿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表示請將該2被告所涉瀆職犯罪起訴判決、返還原告所繳納罰锾2,700元及取消闖紅燈違規紀錄。
㈢原審先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繳
納裁判費300元、表明訴之聲明、陳明訴訟標的,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抗告人113年8月21日繳納裁判費300元後,原審113年9月6日以抗告人除已繳納裁判費外,其餘事項逾期未補正而起訴程式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抗告人繼之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5第1項規定,已繳裁判費300元且早已聲明:抗告人曾任中央銀行及金管會稽核專業查證,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R1269684號被告警員賴奕廷,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08931號被告分局長涂國卿,均偽造民眾報案及現場錄影照片,誣告抗告人汽車0000-00白線後等紅燈為闖紅燈罰款2,700元,嚴重危害人民道路行駛權,擬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交字第1591號,將以上被告2人違反刑法第169條偽造文書、第211條誣告及第339條詐欺等瀆職犯罪依法起訴作判決、退還誣告抗告人闖紅燈罰款2,700元及令被告取消誣告抗告人闖紅燈違規紀錄以正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四、本院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以有助當事人之訴訟攻防與法院之精
確審理,此乃起訴應遵守之要求。訴狀的內容必須包含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惟解釋上不宜過度嚴格,只要當事人的訴狀以其內容總體,已經達到可以辨識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該起訴即為合法。又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4項即規定:「(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因此,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對有效權利保護的訴訟類型之選擇有疑義,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以保護及輔助當事人,使法院的裁判能合法、正確且公平。
㈡觀察抗告人在原審113年5月27日、113年8月13日先後提出的
訴狀(見原審卷第9至10、21至23頁),內容明載其沒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取消闖紅燈之違規紀錄、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700元,並應處理填單警員及分局長之瀆職行為等文義,清楚表達請求法院判決的內容,並指出案件中具體針對的事實與希望達成之結果,核該整體內容已達足以辨識抗告人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一定程度,即使不完整精確,並存有訴訟類型選擇之疑義,亦應由法院透過闡明權的行使以協助之。原審未斟酌上情,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正確的被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復未為闡明權之行使,率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當然於法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