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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宥廷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原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第237條之3原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112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則修正為:「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可知,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交通裁決事件第一審是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如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準此,於交通裁決事件,倘原告起訴已逾越上揭30日之法定期間,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相對人因審認抗告人有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情形,以112年6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9HB505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3年度交字第26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送達原處分予抗告人後,本無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詢問相對人後續如何救濟時,相對人櫃檯承辦人員僅給予抗告人空白陳述單,並告知將「送到新竹的法院」,於抗告人填妥陳述理由後,復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卻未告知抗告人應向法院提起訴訟,導致抗告人誤認已合法起訴。又原處分縱有救濟教示,然字體甚小、間距甚窄,令人民難以注意,且一般人民不諳法律途徑,縱使仔細閱讀,亦不知提起行政訴訟之細節。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遲誤起訴之不變期間,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故本件起訴合法,原裁定未通知當時承辦人員到庭訊問,以釐清是否有上述情事,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

(二)相對人另於113年7月23日以竹監企字第113501938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違規地點更正為「湖口鄉德和路5之1號」,惟此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湖口鄉德和路51號前」,二者相距達170公尺,該二地路段標線、號誌顯然不同,將影響抗告人有無違規、員警有無合理懷疑而攔停、實施酒測等重要事實,及爭訟時所採用之攻擊防禦方法,顯非誤寫、誤繕或其他顯然錯誤,依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釋意旨,相對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故本件應以抗告人收到系爭函之時點,作為起算起訴不變期間之基準,而抗告人係於113年8月間始收到系爭函,嗣於113年8月29日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經查:

(一)原處分業於112年6月5日送達抗告人委任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原處分之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委任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堪認原處分於112年6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算起訴之30日不變期間,並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7日(星期五)起訴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此有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所蓋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後,於抗告人交付陳述單詢問後續如何救濟時,相對人櫃檯承辦人員收受抗告人陳述單,並告知將「送到新竹的法院」,導致抗告人誤認已經合法起訴,且原處分縱有救濟教示,但字體過小、間距過窄,令人民難以注意、仔細閱讀,亦不知提起行政訴訟之細節。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應認本件起訴合法,原裁定未通知當時承辦人員到庭訊問,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係以受處分人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救濟途徑」或「告知錯誤的救濟途徑」,以致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始得適用。本件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5日作成,其上附記欄處就救濟之教示已明確記載:「附記:一、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相對人已於原處分為正確之救濟教示,並無「未為告知救濟途徑」或「告知錯誤的救濟途徑」之情事,已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之餘地。又當事人必須是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以書狀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抗告人所述,並非遭遇天災,且原處分既已正確記載救濟途徑可使抗告人清楚知悉救濟途徑,依客觀之標準及通常人之注意,抗告人實能預見及可避免遲誤起訴期間,難認抗告人有何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卸責之詞,更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其徒憑一已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7條之3第3項規定,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並不可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系爭函變更原處分違規地點,已非顯然錯誤,應以抗告人收到系爭函之時點起算起訴不變期間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明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行政處分之更正,並非處分機關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決,不過將行政處分中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行政處分所表示者與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行政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自非於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就實體事項重為審查,而未改變第一次裁決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之第二次裁決。故行政處分之更正應溯及於為原行政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函(見本院卷第29頁)已載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所記載違規地點更正為「湖口鄉德和路5之1號」等旨,並重申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及說明原處分執行情形。而抗告人於112年6月27日(相對人收文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時,已陳明係在上班地點「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5之1號」為警攔查等情,亦有抗告人陳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可見系爭函僅係基於違規事實同一性,就原處分有誤載之部分予以更正,並非對於抗告人之違規事實重為實質決定,自不因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後,再以系爭函更正原處分誤載之處,即謂得以變更或順延對原處分不服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況且,行政法上固有「重複處置」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分,然前者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後者則為與原行政處分不同之行政處分,其救濟期間乃分別計算,是無論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後是否又再為系爭函,均與本件抗告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已逾起訴期間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洵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