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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宥廷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