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陳宥廷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