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胡有春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胡有春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439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5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4394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罰,於113年9月2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以原處分已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同年5月19日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板橋後埔郵局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112年5月20日分別起算3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及假日順延後,已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同年6月2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方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住在系爭戶籍地,雖平時均有人可代收,惟因該房屋遭法院拍賣而無人居住、代收。監理單位一些文書或稅單及罰單都有寄達抗告人居住的地方,為何單此罰單無寄達致抗告人權利受損。況本件違規非抗告人駕駛,不應罰抗告人,抗告人有找到違規當事人,當事人也願意負擔罰鍰,但抗告人之駕照被註銷為重點,不可恢復,以致抗告人權利受損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上開規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經相對人交由郵政機關分別
於112年6月27日、112年5月19日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開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查,可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2年5月19日寄存送達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一、原處分二發生送達效力之次日即112年6月28日、112年5月20日起算30日;又系爭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均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應分別於112年7月29日、112年6月20日屆滿,惟因112年7月29日為星期六,應遞延至星期一為期間末日,而於112年7月3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原審收文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9頁、第21頁),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起訴自非適法。
㈢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按「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二、變更。…。」「…、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地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尚得處以罰鍰。另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故抗告人若確已遷離系爭戶籍地址,而另行住居他地,亦應依規定辦理戶籍變更,或者亦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送達。在抗告人變更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增設送達地址前,公路監理機關當僅能依其所能掌握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戶籍地址)而為送達,抗告人自不得以相關文件未經送達其居住處所,即謂未經合法送達。經查,抗告人原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嗣於108年間變更至系爭戶籍地址,然抗告人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遲至112年11月間方填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地址詳卷】)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戶政連線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則相對人依其所查得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址,而於112年5月、6月間(當時抗告人尚未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辦理原處分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起訴既已不合法,其不服原處分之實體理由即無庸審就,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人所指駕照被註銷為重點,致抗告人權利受損一節,
經查,觀諸原處分二(違規事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主文」之記載:「一、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6月14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112年06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2年06月29日前繳送。㈡112年06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2年06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原審卷第29頁),其中關於駕駛執照(駕照)未於112年6月14日前繳送,即自112年6月15日起吊扣駕照12個月;若仍未繳送,則自112年6月30日起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部分,核屬易處處分,「若」相對人僅以抗告人未依限繳送駕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照期間及吊銷駕照之要件,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瑕疵而有無效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非不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