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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交抗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大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等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狀未表明請求撤銷之金額及範圍,亦未記載正確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經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巡交字第35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3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嗣原告固於112年10月20日再具狀,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接獲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應處新臺幣1萬6,045元罰鍰,由任職之正隆工程薪資中扣除。(二)沒有收到任何的單子,也沒有收到執行署的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三)在過去的數年裡執行署陸陸續續從抗告人任職的大毅工程顧問等公司、抗告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郵局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沒有給過任何的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把抗告人當成國家的提款機?(四)在107年以前抗告人的機車車牌已被翁子派出所拆除至今尚未歸還,抗告人持續向總統府、行政院、内政部等部長院長民意信箱陳情,也向臺中苗栗新竹等法院提告沒有一個單位有受理,但這當中卻陸陸續績接獲臺中市警局「肇事逃逸被查獲的電話」,包含110年7月深夜10點抗告人人在卓蘭住家,接到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辦案的電話,說抗告人騎車在臺中市忠太西路因「車禍肇事逃逸被逮獲」,抗告人也多次向臺中市政府立案反應110-B080948、110-B088168,並檢舉市警局相關員警違反個資法及瀆職,市警局卻以「監理站調出的資料就是你的你還想狡辯?有問題你要自己去跟監理站查詢!」自行結案。抗告人因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相對人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以論,可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起訴狀必要表明之事項,否則,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如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起訴狀

記載第一項聲明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刑法】第211條第315-1條第302條第3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5條第8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原處分新臺幣1萬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已有書狀不合程式,前經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符合程式之書狀,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竹院卷第39至40-1頁)。抗告人雖提交補正附件,惟本院綜觀該附件與其聲明,抗告人仍未明確特定請求撤銷之金額及範圍核屬尚未補正,故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巡交字第35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地行庭卷第17-19頁)。抗告人雖於112年10月20日再具狀,仍未補正程式上之欠缺,最終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遂以113年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1196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經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僅一再重複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訴有何違法之處,當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