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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他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他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振豪相 對 人 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吳來益(指揮官)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聲請人給付所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授權所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上訴審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人不服國防部111年2月18日111年決字第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此有本院111年4月26日111年審電字第000000028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案卷第9頁)。上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相對人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此有本院112年5月26日112年審電字第000000032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案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因此選任王邦安律師及賴英姿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相對人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又最高行政法院就聲請人於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王邦安律師及賴英姿律師酬金,亦以113年4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核定酬金為4萬元確定,以上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共計5萬元〔計算式: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上訴審裁判費)+40,000元(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之酬金)=50,0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律師酬金共44,000元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