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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他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郭雅馨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二、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7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後,因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7頁)。經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4號建築法事件訴訟進行中,曾依職權通知證人佘秀華、陳冠穎到庭作證,證人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60元,合計1,120元(計算式:560元+560元=1,12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報到單及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19、21頁)。參照首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1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