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 告 徐賢勝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羅惠馨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訴訟代理人 潘龍在
張佑嘉
參 加 人 徐秀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秀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實概要:㈠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徐運勇前以其為使用人,申請坐落花蓮縣
鳳林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於97年間獲准核定,並於98年8月21日登記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嗣徐運勇再以設定地上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而申請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告審查確認後,於106年8月23日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9月21日登記完竣。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提出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主張
其先祖約自30年起即在系爭土地開墾,其後輾轉由原告繼續使用,因有關單位輔導不力,致其家族始終未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而徐運勇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合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被告核准徐運勇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取得所有權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違法瑕疵,並嚴重侵害其權益等語,請求被告重開行政程序,撤銷核定徐運勇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徐運勇、參加人之所有權登記。經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府原地字第11202038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訴願被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徐運勇於107年2月2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參加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