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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原訴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高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代 表 人 曾淑懿(鄉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就參加人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前經被告初審同意,嗣參加人於花蓮縣政府函請表示意見時,認系爭土地位於臺11線14K+258~14K+392路段,東側近海,再經調閱86年工程竣工圖說,發現該路段工程因地形高差及地質關係,採懸臂式檔土牆方式施作,高度達7公尺,長度約100公尺,考量路基及邊坡之穩定,仍有保留作為養護防避災等使用之必要等情,被告遂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日壽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花蓮縣政府轉呈原竹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

三、經查,參加人係以系爭土地有保留作為養護防避災等使用之必要等情,不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則本件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其程序參與權應受維護。爰依首揭規定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