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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原訴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秀英訴訟代理人 陳郁芳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代 表 人 曾淑懿(鄉長)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複 代理 人 邵啟民 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訴訟代理人 祝文偉

簡天信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112年訴字第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就參加人管理之花蓮縣壽豐鄉○○

段625地號土地(下稱625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所申請之土地使用範圍,嗣分割編為同地段6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原於112年7月26日作成初審同意之決定,花蓮縣政府遂依被告檢送之初審同意清冊,函請參加人表示意見。

㈡參加人審認系爭土地位於臺11線000+000~000+000路段,東側

近海,再經調閱86年工程竣工圖說,發現該路段工程因地形高差及地質關係,採懸臂式擋土牆方式施作,高度達7公尺,長度約100公尺,考量路基及邊坡之穩定,仍有保留作為養護防避災等使用之必要等情,遂以112年9月1日路工用字第1120110732號函(下稱112年9月1日函)回覆礙難同意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被告乃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下稱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日壽鄉原字第112002004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及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有養護防避災等使用之必要,而為

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並非適法:

⒈參酌內政部之研商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

地範疇會議紀錄可知,所謂「公共交通道路」應係指:「已依都市計畫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開闢或管理之道路」。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公路除指國道、省道等道路範圍外,尚包括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方為公路法所謂「公路」之定義。然參酌111年5月10日會勘紀錄表載明系爭土地範圍僅係作為日後有拓寬道路所用之預備用地,土地使用現況並非供公眾通行;且原告自60餘年間即 開始耕種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作為公眾通行使用甚明。據此,系爭土地並未涉及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自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

⒉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東側近海、地形高差7公尺,考量路基及

邊坡穩定而有保留作爲養護防避災等使用之必要,而不予同意該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然系爭土地現況之地形高差是否確為7公尺實有疑問,且本件被告辦理第2次會勘時,當時參加人承辦人員向原告表示需保留靠近邊坡3公尺範圍土地以作為修繕道路使用,故參加人實已就公路之養護、防災為考量,系爭土地範圍應已無作為養護防災之使用必要。

⒊承上所述,參加人及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現況並非實際為公

務、公共使用,且忽視本件已經兩次會勘後,系爭土地自同段62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範圍,實已無養護防災使用之必要,然參加人及被告仍以該等無關之理由不同意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除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有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範意旨之違法瑕疵甚明。⒋參酌花蓮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府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所附「劃定花蓮縣壽豐鄉○○段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範圍土地清冊」(下稱系爭劃定清冊)可知,其中遭劃定不得私有範圍為625地號土地。而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兩次現地會勘,而完成土地分割,即將系爭土地自625地號土地分割出,是以系爭土地已與625地號土地為不同土地範圍、地號,顯非系爭公告及系爭劃定清冊所定不得私有範圍。 再者,參酌系爭劃定清冊中,625地號土地之備註欄有加註:「詳如附註」,而附註載明:「本清冊○○段…625地號土地為依現況部分劃出,……」,由此可知,625地號土地仍有依實際使用現況而劃出不得私有範圍之情況,本件即屬依使用現況而完成土地分割,自已非系爭公告及系爭劃定清冊之不得私有範圍。

㈡原告自60餘年間即開始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一開始種植水

稻、花生,後來改種竹筍、椰子、麵包樹,近年尚有種植蔬菜、香蕉等農作物,故該土地範圍自始即由原告耕作使用至今,其現況係由原告耕作香蕉、竹子等農作使用。準此,被告於第1次會勘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實際作為公共交通道路使用,而係由原告持續使用迄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實際為公共使用、參加人於兩次會勘後已同意配合辦理等事實視而不見,逕以參加人112年9月1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東區分局)112年10月25日函意見為依據,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顯有未盡行政調查義務,且未斟酌本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對於原告110年3月29日申請花蓮縣○○鄉○○段 625-6地號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應作出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於作出前項行政處分後,應編造審查清冊函送花蓮縣政府轉呈原住民族委員會陳報行政院核定。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112年7月26日壽鄉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成初審決

定後,檢附相關資料函送花蓮縣政府轉呈土地管理機關即參加人表示意見,參加人以112年9月1日函覆考量路基及邊坡之穩定,仍有保留作為養護防避災等使用之必要,故礙難同意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東區分局於112年10月25日亦以東分局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含括625地號土地內,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範圍。可證因系爭土地有供作防避災之使用上必要,且經土地管理機關參加人表示系爭土地為公有交通道路用地,揆諸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下稱原保地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第1款前段、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自當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否准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㈡會勘時參加人原僅表示無保留必要,惟細繹參加人理由係因

該路段之計畫道路拓寬業已完成,當時尚未審酌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防避災必要,且當時仍係於審查程序中,尚未作成行政處分,自難以審查程序中之意見遽認參加人已同意辦理。

況且,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用乃參加人之權責,被告並無決定之權,且依審查作業規範第2條第3項被告僅係執行機關,是否同意例外依同規範第3條第1項但書排除土地法第14條規定,辦理增編,係管理機關即參加人之權責,被告無權置喙,原告以被告未盡行政調查義務認原處分有違法瑕疵,容有誤會。

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見解

可見,土地使用分區之目的即係土地於都市計畫時,預先依土地使用目的及需求,而為之用途分類。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可認其目的係供公眾道路使用,而土地法第14條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劃歸私人後,對於所指出之如水利交通等公眾目的,產生影響。土地使用分區劃歸目的顯與土地法第14條所為保障之目的相同,從而,本條款所指「公共交通道路」應係較為廣闊之定義,即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且確實與公眾利益有關者,即足當之。從而,土地法第14條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應非僅指現使用之道路者為限,仍應包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告所指顯有過將土地法第14條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之定義限縮,顯有損及公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臺11線000+000-000+000路基路面改善工程該路段84年道路開工前已考量現況地形因素,進而設計大範圍半重力式擋土牆設施穩固,又625地號土地經花蓮縣政府105年7月1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劃定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範圍確定無異議,雖然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初審會勘時疏於調閱上開公告及該路段相關工程竣工圖說參核而表示意見,但綜觀625地號土地為南北條狀,緊鄰百公尺長度7公尺高度之下邊坡半重力式擋土牆道路設施,為防止災害引起崩落、沉陷、淘空、滲水、淤塞、裂縫、滑動異狀,該土地作為保護道路設施長期穩定及邊 坡火害發生時所進行的各種緊急搶救措施需要,確有保留公用使用必要,進而保障通行人車及周邊民眾財產之安全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自77年2月1日起即開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並於110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歷經如事實概要欄所載行政程序後,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請書(本院卷第75頁)、補辦增劃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77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頁)、被告112年7月26日壽鄉原字第1120013459號函(訴願卷第64頁至第65頁)、參加人112年9月1日路工用字第1120110732號函(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0頁至第73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且參加人初於會勘時亦表示系爭土地並無保留必要,詎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應屬違誤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參加人則均否認原告主張,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乃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公共交通道路」?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之核定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

⒈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解決原住民所使用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以安定原住民生計,特訂定原保地處理原則:第2點第2項:「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二)25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壽豐鄉……。」第3點:「(第1項)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第5點:「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完成現地會勘及審查後1個月內,除不符合規定者以書面通知不予受理外,應將符合第3點規定之土地繕造清冊,按土地權屬分別依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公產管理法規徵得同意後,層報原住民族委員會轉陳行政院核定。」⒉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原住民於中華民國77

年2月1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2項)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一) 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第5點:

「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一)申請書。(二)申請人身分證明。1.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三)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四)使用證明。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1)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2)村(里)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3)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77年2月1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2)門牌編訂證明。(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4)繳納水費、電費證明。(5)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五)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第6點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有關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辦理現地會勘。」第7點第1項:「鄉(鎮、市、區)公所完成現地會勘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一)申請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二)申請人須與使用人為同一人。但使用人之配偶或3親等內親屬,經使用人同意者除外。(三)土地須位於第3點規定之地區,且不屬於第4點第2項不得增編之土地。(四)須符合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或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之規定。」第11點:「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三)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情形、現況有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斷,於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六)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七)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2.直轄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或單位)辦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㈡鄉(鎮、市、區)公所就原告地增劃編申請之初審不同意決定,應屬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之作成,須2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若已對外發文而發生直接變動效果者,亦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依原保地審查作業規範第11點、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作

業流程說明及流程圖可知,原保地增劃編之審查流程,大致可分為:⑴受理階段:申請人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⑵審查階段:①鄉(鎮、市、區)公所經現地會勘後,依審查作業規範第7點規定,審查相關要件,作成初審決定,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②直轄市、縣政府依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審查清冊,報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直轄市或縣政府將意見轉知申請人。④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彙整造冊。⑤土地管理之中央機關提意見。⑶核定結案階段:由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保地。從而,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審查程序,需由複數行政機關參與,始能由行政院作成最終之增劃編原保地核定,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其中屬審查前階段之鄉(鎮、市、區)公所初審決定,如為同意增劃編者,因有利於申請人,且猶待後階段其他機關之審查結果,論理上應無行政爭訟之必要;至若為不同意增劃編,就審查流程而言已屬發生駁回法律效果之終局決定,申請人自得對「初審不同意」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⒊查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補辦增編為原保地,既經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初審同意之行政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為實體審理。

㈢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公共交通道路」:

⒈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由國家、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有之公有土地,如土地使用分區為交通(道路)用地,供作公眾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再變為私人所有。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乃編定為交通用地,有該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又系爭土地與其所分割而出之625地號土地,原於105年7月14日即經花蓮縣政府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公共交通道路」,有該公告及土地清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8頁,相關部分見第224頁)。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依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增劃編為原保地。

⒊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應

參酌公路法第2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之定義,以國道、省道等道路範圍、公路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以及公路有關設施為限,並提出內政部104年1月15日研商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範疇會議紀錄、104年2月25日研商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之後續執行措施會議紀錄、106年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等為憑(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307頁至第311頁)。惟依前述內政部104年1月15日會議紀錄,「公共交通道路」之相關法律,除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外,尚包括都市計畫法,而都市計畫法(或相類之區域計畫法)係為促進土地利用而將土地分區編定使用方式並加以管制的法律,則經該法編定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係屬「公共交通道路」,並無疑義。又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現有公路之規劃、修建、養護、營運及運輸事業,以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故該等法律所規範道路須處於供公眾通行之狀態;至土地法第14條私有排除之規定,則係基於土地財產權利之社會義務性、公益性等特質,劃定土地私有之界限,與前揭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既然有異,自不能逕以該法所稱之「道路」,等同於土地法所稱之「公共交通道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台11線現供公眾通行之部分,非屬「公共交通道路」云云,尚不採取。

⒋原告又主張其長期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參加人前於會勘

時,且已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未盡調查義務並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判斷云云。查參加人派員於111年5月10日參與會勘時,曾表示「旨案申請○○段625地號內位於台11線00.0K左側,該路段業依20公尺計畫道路拓寬完成,無保留必要」等意見,有該次會勘紀錄表卷內可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參加人曾同意配合辦理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等語,並非無稽。然參加人嗣後調閱系爭土地所在路段於86年間之竣工圖,發現系爭土地上除了施作道路之路面外,還有施作高度7公尺之半重力式邊坡擋土牆,故認該邊坡有防護需求而有保留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此據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解釋清楚(本院卷第193頁),並提出前述86年間橫斷面竣工圖為佐(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5頁),參加人所陳台11線在系爭土地邊坡有施作擋土牆等情,亦為事實。衡諸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除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保地外,不得增劃編為原保地;另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保地之審查作業程序,在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同意後,須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而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鄉(鎮、市、區)公所則應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相關文件再度審認,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1款、第11點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則在被申請增劃編之公有地屬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土地的情形,該被申請土地因具社會義務性、公益性,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且不同意提供增劃編者,該土地依法即不具增劃編為原保地之適格,與是否有人自77年2月1日前迄今均繼續使用無關。本件參加人所派人員於會勘系爭土地時,固然有系爭土地無保留必要之意見,惟參加人嗣依花蓮縣政府函知而表示意見時,既再為審認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屬公共交通道路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參加人立場前後縱有不一,然被告依據前揭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無從作成初審同意之處分,原告猶主張被告未調查其是否長期使用種植作物、認定事實未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判決如其聲明第2、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與道路邊坡距離及地形高度差進行測量、傳喚第二次會勘時參加人所指派之承辦人員、向花蓮縣政府函調105年5月12日研商會議紀錄及函詢「依現況部分劃出」意旨、並就系爭土地鑑界等,均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