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 告 楊純宜
陳淑雍黎英財
黃頌恩
石玉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林韋翰 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武輔賢
侯 廷
參 加 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等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095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建築執照事件、114年度訴更一字38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經建築法第71條規定在案。
二、參加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為「和平水泥廠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其後於91年及99年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第2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並經被告於107年審查,通過參加人因新增替代燃料及原料(含副原料)項目所提「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在案。嗣參加人為辦理興建台泥DAKA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之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於108年10月7日提送「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經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以府環綜字第1090229136號函通知參加人第4次環差報告業經審核修正通過,德卡倫部落、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前開4人即本案之部分原告)、社團法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駁回後,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就關於駁回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請求撤銷該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及先位聲明請求環境部、備位聲明請求花蓮縣政府應作成命參加人就「和平水泥廠計畫環說書第4次環差報告」案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行政處分,並命參加人在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停止於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380、381地號土地上實施「和平水泥廠計畫環說書第4次環差報告」開發行為的行政處分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目前由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38號審理中。
三、參加人委託叁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日以花蓮縣秀林鄉克來寶段380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基地面積:225,133.92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及附屬設施、G2警街室等地下1層、地上9層、3幢3棟1戶之建築物,由被告核發110年3月3日花建執照字第110A0068號建造執照,德卡倫部落及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不服,復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進行期間,德卡倫部落撤回起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後,石玉凰、黃頌恩、陳淑雍、楊純宜再提起上訴,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上開建築物中地下1層至地上7層於112年11月9日完工,參加人並取得被告核發之112年11月17日花建使照字第112C0349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等不服,主張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克尼布部落相距不到3公里,參加人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開發行為鄰近之部落或原住民族之同意,被告就此未詳查即予核發系爭使用執照,實有無法補正之違法瑕疵,且侵害原告等之權益,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3月29日台內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和平水泥廠計畫第4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是否核准,或是否應重新進行環評程序,以及參加人在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是否應停止於○○縣○○鄉○○○段380、381地號土地上實施「和平水泥廠計畫環說書第4次環差報告」開發行為,均未確定。事關本案於○○縣○○鄉○○○段38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核發110年3月3日花建執照字第110A0068號建造執照之合法性,又參建築法第71條規定,本件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應備該建造執照,故宜俟上開案件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基此,本院認另案訴訟標的之裁判結果,關乎本件訴訟前提事實之認定,並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本件符合首揭規定事由且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