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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更一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沈易澄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參 加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查敏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以下簡稱為系爭計畫),經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嗣相對人再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變更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都更計畫)。實施者即參加人先後函知聲請人繳納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37,271,660元(應繳納總額73,917,004-已繳納金額36,645,344元),惟聲請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相對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差額價金。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並於起訴前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前經本院以113年2月21日113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則以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變更都更計畫之實施者,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