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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停字第16號聲 請 人 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次按我國「停止執行」法制,並未以「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DELOS REYES ANGELOU LAGARDE為菲律賓籍,前由瑞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健公司)申經相對人勞動部以民國111年10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143337號函(下稱111年10月20日函或系爭聘僱許可)核發從事其他醫療器材及用品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因與第三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且聲請人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保護,認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惟相對人於112年8月2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函知,始知上情,故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函核准原雇主瑞健公司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即有違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2年9月6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9月6日起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經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及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因偵查階段之通譯錯誤傳譯之故,導致聲請人受有罪判決,已提起上訴審理中,相對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之際,即撤銷系爭聘僱許可,顯有違誤。又系爭聘僱許可遭撤銷後,聲請人即無法居留於我國境內,仲介公司並已將聲請人遣返母國,然聲請人來我國工作係為生計之故,上開情形導致聲請人工作權受損而無法獲取經濟利益,使其生存面臨困境。又聲請人目前於我國已與1伴侶交往,雙方感情穩定,已至論及婚嫁階段,然錯誤之原處分導致聲請人被迫與伴侶分隔兩地,嚴重侵害聲請人與伴侶交往之權利。綜上,原處分合法性確有疑義,且執行後已致聲請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居住遷徙自由及與伴侶交往之權利受有重大影響,且亦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亦屬急迫,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而認聲請人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定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事由,經高雄市專勤隊函知後方查知上情(本院卷第69頁),爰作成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並令聲請人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81頁、第87、88頁),衡情尚非無據,且相對人既為就業服務法之主管機關,其認定聲請人確有合致上開不應予以聘僱許可事由之違法事實,而作成原處分,乃其就法定權責事項本於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為,尚不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確定為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因偵查階段之通譯錯誤傳譯之故,導致受有罪判決等語是否屬實、原處分合法與否等節,仍待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9號)審酌兩造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結果綜合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即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導致其工作權受損而無法獲取經濟利益,使其生存面臨困境一節,縱屬實情,亦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自無從認定係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於系爭聘僱許可撤銷後,固然失其居留我國之依據而必須離境,致與其在臺伴侶分隔兩地,然現今交通發達、通訊科技便利,聲請人仍得藉由其他溝通、聯繫感情之方式予以因應,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將因原處分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是聲請人之主張,均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