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煜總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憲群(董事)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聘僱越南籍勞工阮文秀(NGUYEN VANTU),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184246號函核准聘僱從事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期間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其後,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接續聘僱阮文秀,經相對人以111年7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65396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一)核准聲請人接續聘僱阮文秀從事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嗣聲請人再於112年8月4日申經相對人以112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755030號函(下稱系爭聘僱許可二)核准聲請人聘僱阮文秀從事中階技術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並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一。惟因阮文秀先前已於110年4月25日及111年9月9日兩度因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查獲,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通知上情後,審認核准系爭聘僱許可二於法不符,遂以112年9月15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4526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二,並責令聲請人如阮文秀之刑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即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阮文秀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阮文秀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相對人同意於訴願程序中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旋經行政院決定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聲請人及阮文秀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故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二)原處分說明欄內僅是空泛論述阮文秀違法行為之可非難性及表明原處分已參酌之因素種類,至於究竟如何認定各該因素成立,及如何勾稽各該因素以獲得阮文秀之違法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未見原處分有何說理,難謂已盡說理義務。況且,原處分更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與「情節重大」兩個要件混為一談,益見相對人之判斷恣意輕率,原處分合法性實有疑義。另阮文秀雖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但已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見本件尚可期待有矯正之效,且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相對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對此有利阮文秀之事實亦未審酌,有違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相對人之判斷實屬恣意。
(三)目前國內面臨缺工危機,人力之尋找或補足實屬不易。聲請人為傳統製造業,廠內員工現為台籍11人、外籍7人,聲請人為維持產能,已斥資千萬採購設備提升效能。阮文秀在聲請人公司已任職10年之久,最為資深,對於現場設備操作最為嫻熟、穩定,除聲請人之代表人外,亦僅阮文秀1人受過新採購設備之操作訓練,而聲請人近期員工人力短缺,原處分執行之結果,聲請人難以於短期內覓得和阮文秀具備相同技術之人員,將使聲請人面臨訂單遲延交期或無法續為生產不可逆轉之鉅額違約金責任與風險等難以回復之急迫損害。另原處分已經開始執行,對於聲請人權益侵害具有急迫性,而上述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並未驅逐阮文秀出境,可見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停止執行原處分於公益自無重大影響,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一)、(二)所示情事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惟依卷存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依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又細繹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乃撤銷系爭聘僱許可二,使阮文秀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責令聲請人替阮文秀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未禁止聲請人另行申請聘雇外國人從事相同工作(原處分說明五(三)參照)。是原處分執行之結果,對聲請人而言,固然使阮文秀無法再為其從事中階技術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工作,並須為阮文秀辦理出國手續,但聲請人本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勞工或加強培植其他外籍勞工等方式代替阮文秀之職缺,縱使對於聲請人之業務有所影響,或因需聘僱替補勞工、訓練其他勞工、辦理業務銜接、為阮文秀辦理出國手續以致人事成本增加,抑或是造成聲請人對其他廠商負違約責任,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此仍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本件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