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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沈雨樵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魏心純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明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次按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以民國99年8月27日府都新字第09902598700號公告劃定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下同)388地號等1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訴外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施者)擬具「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相對人申請報核。經相對人以103年11月18日府都新字第103316741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另以109年6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970073933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准予核定實施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茲聲請人與訴外人沈雨蓁及沈易澄共有之389、389-2、389-3、389-4、389-5、390、390-1地號等7筆土地位於系爭都更案範圍內,依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所載,聲請人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億2,458萬3,532元,實際分配權利價值為1億9,204萬8,450元,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則為6,746萬4,918元。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應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尚餘3,456萬1,566元未繳納,經實施者催告後,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相對人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3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繳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

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3,456萬1,566元,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㈡倘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即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

價金,則自原處分送達聲請人起,將使聲請人立即面對其與實施者間就差額價金之民事爭議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終局判斷前,仍需依原處分意旨於期限內繳納價金之義務,倘否,亦顯可預見相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價金為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是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本件原處分請求命聲請人給付差額之價金高達3,456萬1,566

元,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對自然人抑或企業均屬高額之金錢債權,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係依都巿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經實施者催告仍不

繳納差額價金,由實施者於111年10月12日昇字第00012號函報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書面行政處分命聲請人依限繳納。而關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法一望即知,猶待於將來可能繫屬之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以,原處分並無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情形,自無先命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相對人係命聲請人限期繳納差額價金,依給付之内容觀之純

屬金錢之給付,縱日後本案訴訟聲請人獲勝訴,事後亦僅須加計利息退還即可回復,因此聲請人之所謂「損害」並非不能用經濟及金錢手段填補之,既能以金錢賠償,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難以回復損害。

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所謂之「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如

開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謂原處分「可以移送強制執行」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急迫性,否則如依聲請人之主張全國所有之稅務機關之補稅單如未在期限内補稅均可移送行政執行,豈非所有之百分之百之一切稅單均具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因此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第1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

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第52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率,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5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發給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費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㈡又停止執行係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

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實施者間就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仍存在民事爭議,且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故聲請人並非無故不繳納,相對人未綜合詳查即片面採信實施者之主張,命聲請人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3,456萬1,566元,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為由(見本院卷第14頁),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原處分是否有聲請人所指的違法情事,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依現有事證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的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次查,相對人審認依相對人核定實施之變更系爭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聲請人應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6,746萬4,918元,已繳納3,290萬3,352元,尚餘3,456萬1,566元未繳納,且經實施者催告後,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命聲請人於112年8月30日前繳納,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由上可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乃係命聲請人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3,456萬1,566元,此雖涉及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惟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其損害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難謂其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倘逕予以執行,非但聲請人日常生活支出恐陷於困難,其與銀行融資等債信損失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另主張:倘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差額價金,顯可預見相

對人將以聲請人未限期繳納價金為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有其急迫性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如開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謂原處分「可以移送強制執行」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稱之「急迫情事」。是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原處分之執行有何急迫情事,非即時由本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