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停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鑫堉(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正原
謝良駿 律師鍾鳳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聲請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項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始末㈠聲請人為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於籌備處階段依民國101年
7月3日公告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辦法」(於108年7月8日修正為「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下稱示範獎勵辦法)向相對人所屬能源局(下稱能源局)提出示範獎勵之申請,經相對人召開評選委員會議後,以102年1月25日經授能字第10204000701號函(下稱102年1月25日函)通知聲請人為得受獎勵人,聲請人(籌備處)遂與能源局於102年8月21日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並於104年7月10日以聲請人名義換約簽訂「風力發電離岸系統示範獎勵契約書」(下稱示範獎勵契約)。依示範獎勵契約及示範獎勵辦法之規定,聲請人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機組或示範風場籌設許可,且應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示範機組」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業運轉(下稱商轉);又聲請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且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完成「示範風場」之建置、測試與竣工,並取得電業執照開始商轉。嗣聲請人於107年10月2日申請展延示範風場施工許可取得期限,經能源局於107年12月28日函復否准,聲請人因未能於107年12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經能源局於108年1月2日催告聲請人應於同年3月31日前取得示範風場施工許可,聲請人屆期仍未能取得,相對人乃以108年4月8日經授能字第10804058450號函解除「示範風場」部分之示範獎勵契約。其後,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檢具「福海離岸風力發電計畫」第2期工程籌備創設計畫書(下稱籌設計畫書),陳經彰化縣政府函轉能源局辦理該項工程籌備創設許可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能源局多次函請聲請人釐清或補正系爭申請案之法定應備文件,嗣經相對人以109年8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903007020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經聲請人訴願後,行政院以110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61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於111年1月11日作成第2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仍遭行政院撤銷;相對人復於111年8月26日作成第3次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1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898號訴願決定維持,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審理中)。
㈡其間,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嗣經本院
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全更二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2號電業法事件確定前,得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下稱系統設置同意文件);相對人就該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㈢聲請人於109年4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關於相對人102年1月2
5日函部分,聲明請求相對人就102年1月25日函應同意作為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目之4規定之系統設置同意文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審理判決駁回後,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㈣第三人台灣環洋風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環洋公司
籌備處)於110年10月間,依「離岸風力發電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作業要點」(下稱場址規劃申請要點)第6點規定,向相對人申請備查區塊開發風場規劃場址範圍後,相對人於111年2月16日依場址規劃申請要點第7點第5項規定備查環洋公司籌備處之申請案。嗣環洋公司籌備處以上開場址於111年9月間,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向相對人提出區塊開發場址規劃申請案,其申請範圍與福海二期風場範圍有部分重疊。之後,相對人於同年12月30日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分配容量(440MW)予環洋公司籌備處。㈤聲請人於112年1月19日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所規劃之
場址範圍,與聲請人已取得有效系統設置同意文件,如渠等座標範圍內之場址,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於環洋公司籌備處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項規定,申請簽訂行政契約時,不得作為契約之標的。案經本院以112年2月20日112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3月16日11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全更一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環洋公司籌備處嗣於112年8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簽訂行政契約。
㈥嗣聲請人再度於112年9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依
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9點第1項規定,就環洋公司籌備處所規劃之場址範圍,與聲請人以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作為系統設置同意文件所對應座標範圍內之場址,有重疊或距該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小於1,200公尺之規劃場址範圍內,不得核發系統設置同意文件等語,然經本院112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未提起抗告。
㈦而相對人依110年8月19日發布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
,核發予環洋公司籌備處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即經濟部112年12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205035922號函(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仍不服原處分,雖尚未提起訴願,先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規劃場址範圍不得與已取得有效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或發電業籌設許可之廠址重疊,且距離該等場址之邊界間最短距離,不得小於1千2百公尺;相對人對於環洋公司籌備處於重疊海域規劃之場址,竟然核予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以遂從根排除聲請人以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風場申請籌設許可之公法上權利,違反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及上開假處分之保全裁定見解,其合法性依現有之資料調查,即可認定為顯有疑義;故聲請人以相對人違反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及容量分配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就上開重疊海域部分,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法提起撤銷之訴之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性。㈡相對人核予環洋公司籌備處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後,若聲請人本案勝訴前,於重疊之場址會存在聲請人與環洋公司籌備處分別有效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然本案訴訟曠日費時,對於聲請人開發系爭風場之權利保護,勢必緩不濟急,因為環洋公司籌備處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後,即可進行開發,捷足先登,縱然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對於風場之開發將無濟於事,故為避免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自有其急迫性,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㈢若環洋公司籌備處於本案訴訟期間完成風場設置,則聲請人縱然取得勝訴結果而具有開發之權利,若因重疊海域已被捷足先登,而無法憑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再繼續開發,則聲請人數年來所投入之離岸風場開發,包括以股東自身及透過銀行融資所投入之數億元用於可行性研究、許可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海氣象觀測塔設置、開發規劃、工程設計等資金,及因前開各項工作所累積之成果,將盡付東流,況且關於「風場權利之滅失或開發利益之喪失」,目前尚無實務見解或案例可資參考,很難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金錢賠償了事;姑不論聲請人已投入之成本,而僅就聲請人為取得此等開發成果,所投入之時間,亦甚難以金錢賠償,造成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㈣環洋公司籌備處所獲配之容量440百萬瓦,僅須部分調整其場址範圍,將重疊海域排除規劃,即可符合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規定,而聲請人亦得以就重疊海域繼續開發,兩者皆可兼顧、並存,為綠能目標貢獻;是若本院准予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㈤聲請人依經濟部102年1月25日函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項之規定,就重疊海域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有訴請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上述;而未撤銷之前,若不聲請停止執行,會造成重疊海域有兩家廠商同時開發風場之衝突情形;是以聲請人就重疊海域核發設置同意證明文件部分,有先行聲請停止執行之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依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就相對人102年1月25日函所對應風場,及距離該風場場址邊界小於1,200公尺之範圍內海域以原處分核發予環洋公司籌備處之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之處分,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綜觀聲請人之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隻字未提已就其主張「
違法」之系爭處分,向訴願機關提出撤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遭否准後始提出本件聲請。由是顯見,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否准或遲未對停止執行系爭處分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聲請人捨棄訴願機關而逕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於規避訴願程序,請求本院為系爭處分之審查。是本件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108年5月24日申請案欠缺發電廠廠址土地開發同意證明
文件之法定文件,且聲請人之繼續經營能力由會計師出具查核意見認定「存有重大不確定性」、其財務計畫及發電設施及電源線建造計畫均無具體可行性,與電業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鑑於聲請人業已喪失建置離岸風力發電廠所需之資金與技術,是相對人作成111年8月26日駁回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籌設許可申請,聲請人就福海二期風場自已無開發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以「撤銷相對人就福海二期風場核發予環洋公司籌備處之開發文件、保全聲請人就該風場之開發權利」為本案訴訟之勝訴蓋然性甚低;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因為系爭有受到難以計算的損害,但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損害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資料,至於急迫性部分,聲請人其實可以透過撤銷訴願或撤銷訴訟的方式來達到其所要的結果,故本件聲請也不具急迫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經查,本件原告爭執原處分已然違反容量分配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等情,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是以,聲請人所執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尚待本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㈡另聲請人稱環洋公司籌備處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後,即可
進行開發,捷足先登,縱然聲請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後,對於風場之開發將無濟於事,故為避免無可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自有其急迫性等情;然環洋公司籌備處雖已取得設置同意證明文件,仍須申請籌設許可、施工許可後,始能開始興建風力發電設施,而環洋公司籌備處能否取得籌設許可、施工許可,尚未可知;更遑論原處分之說明第四點也已經告知環洋公司籌備處因兩造間尚有訴訟案件,相對人或會依照法院判決而廢止對於環洋公司籌備處之許可。換言之,縱環洋公司籌備處取得籌設許可、施工許可,聲請人仍有主張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等籌設許可、施工許可停止執行的可能或者經相對人廢止許可。由此觀之,環洋公司籌備處取得之設置同意證明文件尚無肇致聲請人所稱損害的急迫性。
㈢況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難認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行政訴訟法並無民眾訴訟之制,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是聲請人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係主張他人之損害、公益損害,或經濟上利益等,諸如股東自身及透過銀行融資所投入之數億元用於可行性研究、環境影響評估、海氣象觀測塔設置等資金,甚或工作累積之成果等,均非自身損害或者屬於經濟上利益,即難謂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
㈣更遑論,聲請人自承目前並未提起訴願救濟程序,更未提起
本案訴訟,相對人也表示目前並未收到訴願程序通知等語,(本院113年1月12日電話紀錄、同年2月21日調查程序筆錄參照)。從而,聲請人本可依法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卻捨此不為,無異規避訴願程序,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
六、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訴願法第96條第2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