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3年度停字第39號聲 請 人 周淑萍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位於新北市烏來區○○○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實地勘查認定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樓層:2層,高度:約6公尺,面積:約450平方公尺,構造:加強磚、鐵架、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相對人遂以112年10月4日新北拆認二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28日案號:1133030075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地處烏來山區原住民部落,四周一片荒煙蔓草,聲請人修繕舊有之系爭建物,僅為滿足基本生存居住需求,且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先祖世代所遺留,於83年12月29日即有門牌初編,屬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既存違建。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22日依照「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修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下稱烏來區公所)申請補助,並獲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新北市原民局)審查符合規定。由於相關修繕補助款之發給,須經烏來區公所實地勘查,不論新北市原民局、烏來區公所於核准修繕補助款發給前,既然已為書面審查及實地勘查,聲請人就其修繕行為自有已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合法申請修繕之信賴基礎。又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違章建築,尤應考慮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簡稱原基法)之安居權及基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之適當住居權,相對人未能審酌聲請人僅為滿足生存需求而修繕系爭建物,復未慮及系爭建物於83年即已存在,以及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申請修繕獲准等情,逕予決定拆除,有違原基法對於原住民族安居權之保障及憲法對於原住民族應予積極保護等意旨。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財產上損害,且因聲請人為原住民身分,僅有系爭建物棲身,若拆除將對聲請人生存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而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稱系爭構造物遭拆除後無處棲身,除導致其財產損害外,亦將對生存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本院核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固屬事實,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且系爭建物前於108年間曾因被認定屬違章建築而強制拆除,業經訴願決定書載明(本院卷第27頁),對照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之違建類別屬新建,以及聲請人自陳於109年間申請修繕補助獲准,並提出新北市原民局109年7月28日新北原社字第10914262351號函、烏來區公所109年6月22日新北烏產字第1093080336號函等為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情,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屬既存違建,其拆除將致生存權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均待斟酌。是本件聲請,應認聲請人尚未能充分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非有據,本件停止執行之要件仍有未符,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