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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停字第30號聲 請 人 王致人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美蓮(代理校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新北新莊中人字第1128876915號令、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0621698號函及相對人113年4月18日新北新莊中人字第1138882830號開會通知單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自以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處分為限,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係相對人編制內正式教師,於111學年度期間擔任該校

803班級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接獲新北市教育局(下稱教育局)通知,民眾陳情聲請人疑似有攻擊學生頭部、言語攻擊學生、侮辱學生及挑撥學生間感情等情事,責成學校釐清。案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1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9日提交校園事件(校安通報序號2549086)調查報告書(下稱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體罰學生與霸凌學生均成立,處理建議略以:1.聲請人體罰及罷凌之行為尚不符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建議依相關教師獎懲規定辦理。2.聲請人應已不適續任803班導師及體育老師之職務,建議予以調整。3.建議安排相關適切之輔導措施,避免再有不當體罰或霸凌行為之發生等語。相對人於112年7月11日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並函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嗣以112年7月21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379407號函請相對人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並將考核結果報送該局。相對人再於112年8月14日召開111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聲請人體罰學生行為,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核予申誡1次,並將結果報送教育局。教育局考量因調查報告認聲請人有打學生身體及言詞侮辱等2項體罰之情事,以112年8月23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641364號函請相對人重新召開考核會審議。相對人遂於112年9月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委員考量聲請人雖有打學生身體及言詞侮辱學生等2項體罰行為,係為管理班級,惟管教過程作法不當,維持申誡1次。經報送教育局,教育局以112年10月3日新北教特字第1121935008號函復略以: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打學生身體及言語侮辱之情事,為協助該校確實評估教師專業角色倫理規範,保障學生受教權及營造友善安全的學習環境,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及第6條第3項規定,逕行改核聲請人平時考核申誡2次,並責令相對人執行正向管教行為改善計畫。相對人遵照教育局前開函復意旨,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7目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新北新莊中人字第1128876915號令(下稱系爭處分一),核定聲請人申誡2次,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㈡嗣因相對人另於112年10月17日召開考核會議決議就本案有關

涉及校園罷凌事件部分,退回防制校園罷凌因應小組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報請教育局核定後,防制校園罷凌因應小組再於112年11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重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3年1月16日提交校園罷凌事件調查報告,調查結果判定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校園罷凌,然可能涉及不當管教或體罰部分,則屬校事會議權責範疇,處理建議略以:建議聲請人管教措施之採擇,宜恪守相關教育法規,對於未能遵循上課規範之學生,建議採取引導與良性溝通方式勸導等語。另新北市政府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遂依據個案摘要表、相對人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及校園罷凌事件調查報告,審認聲請人確有不當對待學生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遂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113年4月1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13062169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二)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相對人因聲請人違反兒少權法受裁罰,擬依教師法規定召開112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遂以相對人113年4月18日新北新莊中人字第113888283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通知聲請人列席陳述意見。聲請人不服,逕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系爭處分

一、新北市政府系爭處分二及相對人系爭開會通知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召開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已決

議撤銷112年7月27日結案會議聲請人對學生霸凌成立之決議,且另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相對人以113年3月4日新北新莊中學字第1138881459號函檢附之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一致認定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調查報告亦載明關於陳情內容指稱聲請人曾多次對班上同學表述某些學生「會帶壞班上風氣」、「不要跟他們學」、「是老鼠屎、颱風眼」、「言行對學生造成貶抑,使其處於不友善的環境」等情,均是捏造虛構之詞,足證聲請人確實並未打罵學生,亦無不當管教之行為,未成立任何案由。

㈡新北市政府系爭處分二所指聲請人曾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午

休,曾對學生巴頭,又指聲請人與學生對話竟稱「我也有情緒障礙,你不要以為你有情緒障礙,我就不敢拿你怎樣」等情狀,均是子虛烏有的情境說詞,且學生投訴時之說詞與接受調查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故意捏造誣陷聲請人,致遭系爭處分一申誡2次及面臨解聘,如事後證明聲請人係遭冤枉,將對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聲請人對相對人系爭處分一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新北市政府明知上開調查報告之說明,卻完全不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說詞,在沒有具體證據下,逕以系爭處分二裁處聲請人6萬元罰鍰,若公布姓名,將對其名譽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侵害,且新北市社會局以不實指控裁罰,亦對聲請人權益造成莫大侵害及財產之損失,將造成不可彌補的生活與精神壓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相對人系爭處分

一、新北市政府系爭處分二及相對人系爭開會通知之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處分一、二部分:

⒈從聲請人所提出113年1月16日校園罷凌事件調查報告以觀(

本院卷第91頁),固可見相對人重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確有就部分校園罷凌爭議行為改為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認定,然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謂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該條項所稱「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受處分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系爭函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則法院應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援引前揭調查報告為憑,惟該調查報告已同時敘明縱認聲請人之行為不構成校園罷凌,亦可能涉及不當管教或體罰等語,是其因教學、輔導管教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而遭相對人以系爭處分一核予申誡2次之處分,其事實認定是否有所違誤,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件。

⒉此外,針對相對人關於系爭處分一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相對人之懲處將對聲請人名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云,實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且其所謂之損害,無非係指新北市政府若公布姓名,將對其名譽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侵害,惟實則觀諸新北市政府系爭處分二之內容並未包括公布其姓名之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係以存在並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標的之要件不符,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其所主張遭誤認該當校園罷凌行為之指控及不當懲處,並非不得透過行政訴訟審理調查及判決等方式,以釐清是非曲直,並依其請求撤銷系爭懲處而回復之,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或有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急迫情事可言。又況,聲請人早已收受系爭處分一,復歷經訴願程序,若系爭處分一之執行具急迫之情事,聲請人理應在處分做成後儘速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卻捨此而不為,未曾針對系爭處分一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遲至本案訴訟審理中,始請求本院為系爭處分一停止執行之審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確認在案,又未見其說明有何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是其提出本件聲請自難認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

⒊再者,新北市政府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

,遂依據個案摘要表、相對人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及校園罷凌事件調查報告,認定聲請人確有不當對待學生情事,而以系爭處分二對聲請人裁處6萬元之罰鍰,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既係在請求系爭處分二之停止執行,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均係針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為。

基此,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主體應為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決定機關,則本件此部分聲請之對象自應係作成系爭處分二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相對人顯非適格之對造,則聲請人僅以新北市立新莊國民中學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於法已有未合。況系爭處分二內容係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可能對聲請人財產權造成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及回復,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

㈡系爭開會通知部分:

聲請人固另主張因接獲相對人113年4月18日之系爭開會通知,相對人依教師法規定召開教評會審議決定是否解聘,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係停止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自以現時存在並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為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準此,經核相對人以系爭揭開會通知敘明開會之緣由,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4月25日12時30分召開教評會,僅係觀念通知,並無一語提及對聲請人作成何具體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自無從對外直接發生聲請人所主張解聘等具體之法律效果或規制效力,遑論開會通知之目的僅在於使聲請人列席陳述意見,教評會之審議結果尚無從預測,難以僅憑聲請人之主觀陳述遽推論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可言,況系爭教評會審議之結果實際上亦未作成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等不利處分,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該次會議紀錄節本可查(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亦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