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停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遊洲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登記日)出售其於107年10月26日(登記日)受贈取得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及此房屋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6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列報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7,431,881元,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0,000元,按自用住宅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343,189元,再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22,107元(聲請人僅敘明重購自用房屋土地移轉日期為111年8月16日,重購價額600,000元,未提供重購自住房地相關資料),自行繳納稅額321,082元。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7,416,041元,並以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連續滿6年,不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剔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0,000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2,595,614元,減除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148,321元及申報已自繳稅額321,082元,應補稅額2,126,211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依限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就聲請人之財產執行,經由新北分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訴願決定駁回,現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贈與而受讓聲請人母親之系爭房地,是提前繼承,性質上應比照繼承,得與贈與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且聲請人母親讓與後6個月內即死亡,聲請人僅提前6個月繼承或受遺贈而已,應類推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合併計算贈與人持有期間。聲請人母親持有系爭房地達7年多,無出租、營業,聲請人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自用房地有4百萬元免稅額之規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房地已遭行政執行,情況急迫,如遭拍賣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縱提起行政訴訟也緩不濟急。並聲明:新北分署113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18626號及受其囑託新竹分署113年度助執特專字第536號「聲請人所得稅法-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而對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7頁)不動產實施的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行政訴訟終結且確定前停止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迄今並無向相對人、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向新北分署申請延緩執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相對人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其他法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而續行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法無違。至聲請人若欲聲請暫緩執行,自得繳納3分之1稅款或提供擔保品,以暫停處分之執行。本件移送強制執行之課稅處分,均係課聲請人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確定,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主張因執行所受之損害,但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對公益難謂無重大影響。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令聲請人應補稅額2,126,211元,乃有關金錢之執行,其執行之結果,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予以駁回。而聲請人就新北分署之執行如有不服,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或向執行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以聲請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仍無從准許。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