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3年度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張治誠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聲請人、訴外人黎萬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
人陳祈榮及王彥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出水段653、658、6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64-104、64-451、64-45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嗣經刑事確定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3年。另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及黎萬煌、陳祈榮、王彥富負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其所有權人,且按月連帶給付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限期聲請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限期聲請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於112年6月7日確定。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限期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說明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經核可始得清理。然相對人第1次處分即限期清理處分,並未載明如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的間接強制方法,亦未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的費用,顯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原處分尚有諸多適法性之爭議,諸如:援引法律依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相對人並未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原處分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原處分之違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之費用為897萬650元之天價,非可一次繳清,相對人卻命相對人於短短30天繳清,欠缺期待可能性。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縱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無回復聲請人所有之可能,如以拍賣價格賠償聲請人,將低於市價甚多,依社會通念,無法買得與原本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拍賣後扣除抵押擔保金額後已無殘值,難謂有執行實益,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性質上有以金錢填補之可能,但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系爭不動產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是有隨時遭到拍賣之虞,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另原處分不予執行之結果,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限期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已產生聲請人廢棄物清理義務並限期清除處理之構成要件效力,相對人遂以原處分請聲請人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並載明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告戒程序之意旨。相對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並命聲請人限期繳納依本案廢棄物清理費用估算表計算之金額,復依行為共同之法理,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代履行費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項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限期於文到30日向相對人繳納,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次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可參,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難認已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並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未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又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人如
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