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停字第54號聲 請 人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少奇(董事)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參照)。
二、聲請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前受訴外人即雇主尤秀鳳委任辦理接續聘僱印尼籍勞工CASTINIH事宜,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及16日分別向訴外人收取文書費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文書認證費3萬6000元,合計4萬6000元。嗣經彰化縣政府審認聲請人所收取之上揭費用已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之收費金額,超收2萬4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112024144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24萬元。而相對人亦審認聲請人違規情節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1174A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訴願遭行政院駁回,相對人即以113年6月4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9070號函(下稱113年6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繼續執行原處分(即自113年7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聲請人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881號),併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認定雇主負擔之法定項目及金額不應受項目名稱限制,而應以實質用途判斷。原處分對於剩餘費用採形式認定,全然不採信聲請人所收取款項用途,原處分有認定分歧及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誤,難認原處分公正。又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之損害無從以金錢賠償,日後亦無法估算返還損失,實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免未來國家負擔過多金錢支出或導致日後不必要之爭訟,耗費大量社會資源,原處分續為執行將有害公益,爰請求於本案訴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現有事證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說明欄第四點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包括:(一)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的費用。(二)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合法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後,因聲請人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亦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待聲請人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方以113年6月4日函通知聲請人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繼續原處分之執行等情,亦有訴願決定書、相對人113年6月4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則本件聲請人已有將近6個月的緩衝因應期間,應可足以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已難認有何應停止執行的急迫情事。況且,原處分停止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其執行固可能造成聲請人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損害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遑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述以金錢計算損害賠償有何金額過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亦未釋明其營運資金的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的重大損失;復無釋明其業務情況、營業範疇,或提出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以供本院審酌,其僅空泛陳稱原處分的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難採信。是以,本件實難認原處分的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回復困難程度之情形。從而,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