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3年度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官政穎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21808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是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必須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同項但書所稱「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是以,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實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聲請人應就其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事實概要:相對人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賢孝段1164、1165、1166、1167、1168、11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構造物(即馬場,下稱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許可之實質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遂以113年8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21808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將由相對人於次一工作日執行強制拆除。聲請人不服,未經訴願而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之作成有不符合程序規定之情形,一旦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所飼養之24隻馬匹無處安置等情沉,且新北市動物保護處亦沒有場所安置。又因動物保護法規定,聲請人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對於相對人將進行強行拆除之時,可預見馬匹備受驚嚇、恐慌,甚至可能難以受控亂跑、無法控制、跑到大街上妨礙交通等情事,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而且時間非常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的時候,所有馬匹都已經來不及保護。
㈡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因現行法規馬場既不屬教育單
位、非畜牧場,馬術治療也非衛生局所管轄,以致聲請人無主責單位可以對應,誤以為無需申請馬場許可,就在不動產經紀人推薦的情況下購買系爭土地建置馬場。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前,也曾多次向當地里長照會,里長里民悉知聲請人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無表示有任何欠妥當之處,以致長期旅居海外、學成歸國之聲請人完全狀況外,否則也不會先將馬場先蓋好,再從國外訂購馬匹。聲請人於收到通知後,才得知馬場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將執行強制拆除一事。此後,聲請人到處詢問求助,並接獲可嘗試走運動設施途徑的建議,將系爭土地變更成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聲請人亦立即於113年5月31日,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補建造,並經體育局協助,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為證。
㈢系爭土地上之馬場應屬程序違建,因設置馬場本身無相關法
令規定,只是程序上的疏失,未申請馬場許可。且聲請人已透過運動場館設施方式申請容許,待體育署核准補辦後,便能合法。聲請人亦委託陳東峰建築事務所申請建照執照,詳見建照執照申請書。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275404號函告知聲請人將於6個月内完成專案補正事宜,不得展延複審期限,聲請人同陳東峰建築事務所也依規定於完成補正手續送審,經有關單位水利局和農業局同意申請中。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9日派員勘查,其
上構造物屬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樓層:1層、高度7公尺、面積約3,800平方公尺,構造:鐵皮、金屬、磚、RC,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援引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敘明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並收取費用,拆除後現場所有廢棄物及公共安全,均由違建人負責,且載明處分相對人為聲請人,自係命聲請人應自行拆除違建之意。核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構造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113年8月13日函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可見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由此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㈢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惟並未提起訴願及依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業據聲請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就聲請之行政處分尚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5頁)可知,本件並非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茲聲請人僅陳明時間緊急故直接向法院聲請,並未具體陳明逕向本院聲請之急迫及必要之具體情由,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屬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本院處理的權利保護必要,已有疑問。
㈣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謂之程序違建,不得逕命拆除,仍
須經本案訴訟就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意旨,以及適用於本件系爭違建是否確能發生暫時禁止拆除效力等問題,為相關之攻擊防禦與舉證證明後,方得為審認,尚難逕認原處分顯有違法之瑕疵,而應停止其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尚難認本件原處分明顯違法,應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拆除處分,聲請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
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且日後如經行政救濟途徑,由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僅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任,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即難謂有不能以金錢賠償或難於回復原狀之急迫情況。聲請人又以本件若予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所飼養之24隻馬匹無處安置等,且新北市動物保護處亦沒有場所安置,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相對人將進行強行拆除之執行時,可預見馬匹備受驚嚇、恐慌等語,惟馬匹本應飼養在合法之場所,聲請人並未證明系爭構造物為合法飼養馬匹之場所,其以此為由主張停止執行,自無可取。聲請人再以其已積極辦理系爭土地經營馬場之許可,惟遍觀全卷,聲請人尚無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違章建築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復未完成(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為不足採。綜上,聲請人就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盡釋明之責。本件既不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自無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