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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停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文禮相 對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4113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停止執行乃保障人民憲法上訴訟權之權利救濟制度之一環,以確保權利救濟之完整性與及時性,以及救濟結果之實效性。惟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須符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權衡有無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並非一有行政處分違法事由之主張,即當然構成,而是由原處分之形式觀之明顯違法,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而言。又若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並不發生損害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

之股東,前經第三人林天得訴經民事裁判聲請人應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100萬股(即占總發行股數20%)移轉登記予林天得確定(詳下述)。林天得原持有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2%,乃先後執該民事確定裁判,經由主人廣播公司向相對人申請許可轉讓股份,分別經相對人以民國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980號函(下稱109年4月13日函)許可轉讓總股數6%〔股數30萬股,嗣相對人續以110年7月22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349620號函(下稱110年7月22日函)許可林天得其8%股權(股數40萬股),轉讓予第三人賴瑞徵及周秉國〕、以110年11月3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51340號函(下稱110年11月3日函)許可轉讓總股數7%〔股數35萬股,嗣相對人續以111年9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00416430號函(下稱111年9月26日函)許可林天得將該7%股權轉讓予第三人馬慶豐〕、以112年12月27日第1099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轉讓總股數7%(股數35萬股,相對人於同日作成通傳內容字第11100541130號函予以許可,下稱原處分),總計總股數20%,顯然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下稱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款規定,相對人卻連續許可林天得以轉入轉出股份方式規避該規定,又未於作成原處分前通知聲請人陳述意見,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賴瑞徵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與主人廣播公司間不成立董事委任關係,即無從被推選為董事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亦准予禁止賴瑞徵、周秉國行使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見本件轉讓股權之申請,應屬無效。

㈡原處分所許可轉讓之股權為聲請人名下之最後股份,原處

分使聲請人因此喪失對所創建主人廣播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地位,形同財產權之完全剝奪,致聲請人無法當選主人廣播公司董事,無從參與主人廣播公司經營,受有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林天得迭次取得股權後即轉讓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第三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及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廣播公司),且以賴瑞徵為董事之大千廣播

公司亟欲修改主人廣播公司章程第19條關於董事資格人數及限制之規定,以安插其人馬入主主人廣播公司董事會,掌握主人廣播公司經營權。而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既為大千廣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又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其等與大千廣播公司、寶島新聲廣播公司共同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權超過50%,實已形成大千廣播公司實際掌握主人廣播公司,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散股權、避免媒體壟斷之公共利益,以及解除賴瑞徵、周秉國、馬慶豐競業禁止之限制,相對人111年9月21日第1033次委員會議及111年9月28日第1034次委員會議亦對於主人廣播公司董事長變更之申請,不予許可,足證相對人積極支持大千廣播公司為首之賴瑞徵等人修改章程及解除競業禁止,甚至為壟斷主人廣播公司經營,不惜違法召開會議強行通過議案,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就112年12月27日第1099次委員會議決議許可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股權轉讓案,業於同日作成原處分。

㈡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請本院依法處理。

四、本院查:㈠廣電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

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5條之1規定:「(第1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第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第3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4項)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第5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改正。(第6項)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第7項)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解除其職務。(第8項)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同法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申請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受讓人為自然人者,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受讓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50。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10以上。」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4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本會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2項)本會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而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㈡林天得以其原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10萬股,88年間經聲請

人讓渡持有之主人廣播公司60%股份即300萬股,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股權移轉之義務,林天得乃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等確定民事裁判(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裁判),判決聲請人應將主人廣播公司之股份100萬股移轉登記予林天得確定。嗣經主人廣播公司以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為依據,申經相對人以109年4月13日函許可股東聲請人所持有之30萬股(總股數500萬股之6%)轉讓予林天得;又經主人廣播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22日函許可股東林天得持有之40萬股分別轉讓予周秉國19萬股及賴瑞成21萬股(合計總股數500萬股之8%);復經主人廣播公司以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為依據,申經相對人以110年11月3日函許可股東聲請人持有之35萬股(總股數500萬股之7%)轉讓予林天得;另經主人廣播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11年9月26日函許可股東林天得持有之35萬股轉讓予馬慶豐(總股數500萬股之7%);再經主人廣播公司以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為依據,申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許可股東聲請人所持有之35萬股(總股數500萬股之7%)轉讓予林天得等情,此為聲請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並有系爭民事確定裁判(本院卷第115頁以下)、相對人各該函文(原證2-5)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原處分係以聲請人應移轉其主人廣播公司股權予

林天得之系爭民事確定裁判為依據,且本件申請轉讓之股份,僅占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7%,申請時股東林天得總持股亦未達主人廣播公司總股數10%以上,而予以許可,並無明顯不合於前引廣電法施行細則第9條後段各款應不予許可情事。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等違法各節,經核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明顯違法,難謂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至於聲請人所述與大千廣播公司為首之賴瑞徵等人間就主人廣播公司經營所生之爭議(本院卷第100-102頁),應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亦非可即時得出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之明顯違法情事。是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原處分有前揭違法情事,既未達合法性顯有疑義程度,即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㈣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主人廣播公司係以股份有限

公司之組織經營事業,並非聲請人個人所有,聲請人僅係股東,並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聲請人將其個人與主人廣播公司視為一體,已非可取。又聲請人所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因此喪失對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權,而無法當選主人廣播公司董事,亦無從參與主人廣播公司經營等情縱屬實,然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此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