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榮寰宇文化基金會代 表 人 林宗霈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 律師相 對 人 文化部代 表 人 史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文綜字第1123004451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㈠聲請人原經相對人民國105年1月28日文綜字第1052002779號
函(下稱105年1月28日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惟聲請人嗣經相對人查得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情事,即有辦理業務不善,未辦理董事會改選;未依相對人建議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未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業經相對人許可變更之捐助章程,迄未辦理變更登記,以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184元;且投入大額資本裝潢辦公室,不承租辦公室時不可拆除,無法再重複使用;另財務報表僅有利息收入,皆為入不敷出;又109年1月30日第1屆第9次董事會議(下稱109年1月30日董事會議)雖通過財務改善會議,惟未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及討論通過回補等情。前開情事,業經相對人以108年1
0月15日文綜字第1081030417號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函)、 108年12月10日文綜字第1081037099號函(下稱108年12月
10 日函)、109年4月10日文綜字第1091006497號函(下稱109年4 月10日函)、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3號函及110100 3305號函、110年4月9日文綜字第1102013188號函(下稱110 年4月9日函)、110年11月30日文綜字第1102052046號函(下 稱110年11月30日函)及111年6月15日文綜字第1113016030號 函(下稱111年6月15日函等)限期請聲請人補正或改善,聲請 人均未配合辦理。
㈡其後,相對人以111年12月5日文綜字第11133032065號函(下
稱111年12月5日函),通知聲請人未積極主動辦理及請限期改善等事項,已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定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前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相對人,如屆期不改善,相對人得依規定廢止聲請人設立許可,聲請人仍未據辦理。相對人乃以聲請人未依111年12月5日函限期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函報相對人,以112年1月12日文綜字第1122000130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聲請人仍未提出陳述意見。
㈢嗣相對人乃以112年2月24日文綜字第112300444511號函(下稱
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並依財團法人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以同日文綜字第112300444512號函通知臺北地院為解散登記。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1月24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3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併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廢止處分影響其法人格存續,進而影響訴訟當事人能力,倘聲請人欠缺當事人能力,即無當事人適格,影響其權益甚為嚴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財團法人法第30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茲說明如下。
㈡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
分違法情節明顯而重大等云,惟依訴願決定書所示,相對人查得聲請人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顯著惡化之情事如下,尚非無據:
⒈有關董事會改選部分:聲請人第1屆董事任期至106年8月25
日止,惟其遲未辦理第2屆董事改選,經相對人以108年10月15日函及108年12月10日函請確實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函致相對人略以,經評估時程後,其無法於109年1月31日前完成董事改選,擬於109年2月20日進行第2屆董事會改選等語;相對人復分別以109年4月10日函及110年3月3日函請聲請人盡速辦理改選,及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辦理董事改選,並將相關資料送相對人審核,聲請人均未辦理。相對人另以111年12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人均未將董事變更相關資料提報(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⒉有關補正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部分:聲請人以109
年5月29日國綜字第109010004號函報送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財產清冊致相對人,相對人以109年6月30日文綜字第1091025062號函復聲請人,以所送資料尚缺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經董事會通過之紀錄等,請聲請人補正;復因聲請人遲未補正,相對人再以109年10月21日文綜字第1093043874號函請儘速補正,及109年12月15日文綜字第1093049288號函請聲請人於110年1月31日前補正108年度財務報表;聲請人以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2號函補送108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缺漏資料,經相對人110年4月9日函請聲請人就審查意見再予釐清及修正後,於110年5月31日前將修正資料送相對人續辦;復因聲請人未予辦理,再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聲請人儘速補正,及以111年6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聲請人均未據辦理。相對人另以111年12月5日函請聲請人改善,聲請人仍未為之(見本院卷第55頁)。
⒊有關補正11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聲請人以110
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3號函報送110年度業務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表致相對人,相對人以110年4月9日函請聲請人就審查意見再予釐清及修正後,於110年5月31日前將修正資料送相對人續辦,聲請人未予辦理,相對人陸續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儘速補正,及以111年6月15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前補正,惟聲請人均未據辦理。
相對人另以111年12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聲請人仍未為之(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⒋有關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部分:110年度工作
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函送備查作業,因疫情關係延長繳交期限至111年6月30日;嗣相對人以111年7月8日文綜字第1113018300號函以聲請人尚未繳交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請於111年8月31日前檢送資料並陳述意見到部;復以聲請人迄未報送,以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87號函附裁處書處罰鍰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5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另以111年12月5日函限期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人仍未為之(見本院卷第56頁)。
⒌有關繳交11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部分:聲請人未依財
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經相對人111年2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04686號函請聲請人於111年3月31日前補送資料並陳述意見,復以聲請人迄未報送,以111年6月20日文綜字第1113016578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處罰鍰3萬元,並限期於111年8月31日前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聲請人屆期仍未改正,相對人再以111年11月18日文綜字第1113030801號函檢送裁處書處罰鍰3萬元,並限期111年12月5日前改正;另以111年12月5日函限期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人仍未為之(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⒍有關捐助章程變更部分:相對人以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01
01003305號函許可聲請人變更捐助章程後,請聲請人於收受許可文件後15日內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15日內,將登記書影本及地方法院公告送相對人續辦,聲請人未予辦理,相對人再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聲請人儘速提供相關資料,仍未見辦理。相對人亦查無聲請人有辦變更章程紀錄,以111年12月5日函請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人迄未辦理(見本院卷第57頁)。
⒎有關財務狀況部分:
⑴相對人審查聲請人報送107年度財務報表後,以108年10
月15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其法人登記證書之財產總額原為現金5,000萬元,財產清冊卻包含裝潢、其他固定資產等共計2,739萬餘元,係何時變動及為何減少、是否曾提董事會討論與報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累積短絀達1,615萬餘元,恐有侵蝕基金之虞,請召開董事會研議財務改善計畫等,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聲請人以108年11月15日函附補充說明略以,其108年11月7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議討論,其為執行創立目的,進行業務推動所需與建構文化藝術論壇平台等需求,其成立後所動用基金數額係超過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部分,並擬於108年12月27日董事會提出財務改善計畫;嗣聲請人109年1月30日董事會議通過財務改善計畫,擬於10年內將基金回補至應有之水平,並以109年1月31日函、110年1月29日國綜字第11001001號函分別檢送109年1月30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會議紀錄修正到部,經相對人110年3月3日文綜字第1101003305號函以該部尊重董事會決議,請聲請人依決議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復以110年4月9日函以經檢視聲請人108年資產負債表累積虧損已達2,103萬8,002元,已動用捐助財產,請持續依109年1月30日董事會議決議之財務改善計畫辦理,並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基金回補情形。相對人於110年1月20日實地訪視輔導相對人,發現截至108年底,累積虧損已達2,000餘萬元,基金已被侵蝕;108年底貸予他人之短期墊款1,498萬7,540元,較107年底增加817萬3,710元;聲請人向其代表人林君之姊承租辦公室,1年交付租金108萬元,並動用財產總額進行裝潢等,經110年4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前說明其於財團法人法108年2月1日施行後,資金借貸予他人之時間、對象、金額及董事會是否同意借貸行為等;惟聲請人未予回復,相對人再以110年11月30日函請聲請人於110年12月31日前陳述意見,惟聲請人仍未為之。
⑵相對人以聲請人108年度財務報表之短期墊款疑似有違反
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虞,且並未回復該部110年4月9日函及111年11月30日函,另聲請人經法院登記財產為5,000萬元,惟顯示聲請人財產似持續虧損,已不足法院登記財產,並有動用捐助財產,致未達該部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3,000萬元)情形,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26日至聲請人主事務所辦理實地檢查,該實地檢查初步紀錄記載略以,據聲請人出席人員即董事李君供陳,自105年成立至今,除106年9月有辦理董事徐君個人畫展,迄今並無其他業務活動及交流活動;聲請人110年6月4日存摺所示,金額為184元;存摺中記載「暫付款」與記載「董事長取用」是一樣的;存摺由董事李君保管,印章由董事長林君保管,董事長林君需用錢時交由董事李君領款,交付董事長林君,董事長林君未告知用途,購置何物品,董事李君並不清楚,也不會提供單據給董事長林君,會計師列帳為暫付款;董事長林君購置藝術品並無單據,亦未交付單據予會計師作帳;休息室(視聽室)中音響投影設備、藝術品及董事長辦公室中藝術品均係聲請人款項購入,但迄未列為聲請人財產等語。經相對人以聲請人代表人等人疑有違反刑法第336條情事,以111年6月13日函移送士林地檢署調查偵辦;另以111年11月28日函請聲請人釐清,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時,聲請人董事李君所提供之分類帳有多筆條目註記為「借」,董事李君述稱其係依董事長林君指示將錢領出供董事長林君使用,爰聲請人分類帳多筆條目註記為「借」係指董事長林君借用,因疑有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前陳述意見。聲請人以111年12月9日函說明略以,董事李君於111年4月26日實地檢查時所述,係指董事長林君借用款項均用於購買供其會務使用之文物動產,非指董事長林君向聲請人借款私用,因當時均係向私人收藏家購入,無憑證可供會計師登帳,故分類帳註記為「借」等語;相對人復以111年12月5日函聲請人,請於111年12月26日前改善,惟聲請人並未為之。
⒏綜上以觀,相對人查得聲請人有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4款規
定辦理業務不善及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情事,經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等情,乃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尚非無據,並無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情節明顯而重大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⒈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屬法律規定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可參)。
⒉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之法人格消滅,
對於權益將產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面臨清算、售出花費大量心力購入之文藝動產,解散登記等,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私益及抹滅聲請人可能對社會帶來重大文藝進展之潛力,而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云云。惟按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本件原處分係廢止聲請人之設立許可,依法雖使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惟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又聲請人既已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此亦為處理聲請人未終結之事務,於此必要範圍內,聲請人之法人格並不因進入清算程序而立即消滅。是以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致造成聲請人法人格立即消滅或財產必須即刻歸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結果。況原處分若造成聲請人之損害,衡情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因此,本件尚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